(2017)粤5381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黄寿荣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寿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81刑初96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寿荣,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广西玉林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6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定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祖凤,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寿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碧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寿荣及其辩护人李祖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2日5时38分许,被害人陈某芳驾驶桂KXX**号重型半挂牵引桂KW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搭载被害人陈某祥、梁某升由广州往岑溪方向行驶,行至深岑高速S26线262公里+100米路段时,与被告人黄寿荣停靠在应急车道上的桂K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引致两车起火燃烧,造成陈某祥、梁某升当场死亡,陈某芳受伤,两车损坏焚毁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并经复核,认定被告人黄寿荣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寿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寿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定性有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黄寿荣在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1、被告人在应急车道停车是符合停车的情形的;2、火灾发生只是损害后果而非事故原因,被害人陈某芳的车在碰撞发生前已经起火,其撞上被告人的车辆是紧急避险,主要过错是陈某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破案经过及捉获经过证明:2016年9月12日5时38分许,陈某芳驾驶桂KXX**号重型半挂牵引桂KW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搭载被害人陈某祥、梁某升由广州往岑溪方向行驶,行至深岑高速S26线262公里+100米路段时,与被告人黄寿荣停靠在应急车道上的桂K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引致两车起火燃烧,造成陈某祥、梁某升当场死亡,陈某芳受伤,两车损坏焚毁的重大交通事故。2017年1月6日,被告人黄寿荣自行到达云浮市公安交警大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被告人黄寿荣的户籍资料,证明其主体身份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保险单、营业执照、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明发生事故两车的信息登记、保险情况以及被害人、证人的身份信息等4、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证明陈某祥、梁某升死亡并已火化。5、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事故发生后110接警的情况。6、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证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寿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祥和梁某升不承担事故责任。二、证人证言1、证人廖某盛的证言:2016年9月12日5时18分许,我驾驶粤WUXX**号轻型自卸货车(路政巡逻车)乘搭同事王某懿从双东收费站出发,从岑溪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深岑高速S26线262公里+100米路段时,我看见对向车道有一辆大货车,好像缓慢行驶或停在道路上,因为天色太黑,在道路什么位置我没有看见,便响两声警笛后继续往前巡逻。2016年9月12日5时40分许,云梧监控中心打电话给我,说深岑高速S26线262公里+100米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我车在宋桂收费站调头后往岑溪方向行驶。我车行至深岑高速S26线262公里+100米路段,看见两车起大火,一辆装百货的货车停在应急车道,另一辆拖头停在靠右侧车道。我打电话给监控中心,通知消防和警察。因为服务器有问题,未能录制巡逻视频。证人王某懿的证言:2016年9月12日5时18分许,我乘坐同事廖某盛驾驶粤WUXX**号轻型自卸货车(路政巡逻车)从双东收费站出发,从岑溪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深岑高速S26线262公里+100米路段时,车速大概70公里每小时,亮着警灯和远光灯。我在副驾驶座上,没有留意对向车道情况,只留意往广州方向道路情况。云梧监控中心说深岑高速S26线262公里+100米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我们便过去。因为服务器有问题,未能录制巡逻视频。证人黄某的证言:2016年9月11日23时许,我父亲黄寿荣驾车到顺德勒流装了一车百货,准备拉回广西玉林的。我父亲驾驶的货车车号是桂KXXX**,车是我父亲的。2016年9月12日凌晨5时许,我感觉我乘坐的车被撞了,之后我就醒了,看见这车左边车身有一辆拖头车着了火,当时火已经很大了,我见到火烧到我的车,我和我父亲先后下了车,下车后,我的车也着火了,我父亲就用手机报警,至于具体碰撞经过我不清楚。证人梁某昌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害人梁某升是养父和养女关系。证人毛某珍的证言,证明她是被害人梁某升的亲生母亲,梁某昌是被害人梁某升的养父。三、被害人陈某芳的陈述:2016年9月11日23时许,我驾驶桂K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W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乘搭载儿子陈某祥及其女朋友梁某升从东莞出发,装载32吨卷筒纸回广西北流。当车行至深岑高速S26线262公里+100米路段时,我的车行驶在慢车道上,车速50至60公里每小时,看见前面10米远的位置有一辆大货车停在广州往岑溪的靠右侧应急车道上,左侧轮胎刚好在靠右侧车道与应急车道分割线左侧,车头向岑溪方向,车尾向广州方向,我通过左侧后视镜发现我左方有小型轿车正从中间车道往前行驶,造成我不能很大方位往左侧打方向盘驶入中间车道,我只能往左侧微微打方向,设法避让对方车,但最终未能完全避开对方车,造成我的车头右侧与对方车车尾左侧发生碰撞。碰撞后,我车未能刹住,车辆继续向前行驶,我的油箱与对方车辆左侧继续发生碰撞后起火,我马上用手按车后排被子,并大喊我儿子和他的女朋友,他们没反应。最后两车起大火,我只能跳车了。四、被告人黄寿荣的供述及辩解:2016年9月11日24时,我驾驶桂K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搭载儿子黄某从顺德勒流出发,装一车物流快件准备回广西玉林。行至离双东高速出口还有一公里的地方后停在应急车道。下车检查轮胎,检查完后就上车,刚上车,就从后视镜看见后面有一辆拖头车挂车中间的货物起火并撞向我的车,撞到了我车尾左后侧上面,推着我的车一起行驶了近20米,碰撞之后,我叫上我儿子,离开自己的货车,并看见对方的车起大火,随后我的车也着火。三四分钟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五、鉴定意见1、尸检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陈某祥、梁某升系因严重烧伤而死亡。2、DNA鉴定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陈某祥与陈培芳、梁某芳系亲生关系以及被害人梁某升与毛某珍系亲生关系。3、被告人黄寿荣和被害人陈某祥的血样鉴定文书,证明二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4、车速鉴定意见书,证明(桂KXX**号+桂KW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为54至62公里每小时,以及桂K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为0公里每小时。5、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桂KXX**号+桂KW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起火系事故中撞击致牵引车油箱损坏并泄漏的柴油被高温引燃所致;桂KXXX**号重型厢式货车起火系左侧部位紧靠(桂KXX**号+桂KW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牵引车起火部位,从而被引燃所致。6、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桂K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刹车皮、刹车轱未发现异常,符合该车型技术要求,全车已烧毁,无法检测全车灯光和方向机是否正常;桂KWX**半挂车刹车皮、刹车轱未发现异常,符合该车型技术要求,全车已烧毁,无法检测全车灯光和方向机是否正常;桂KXX**号牵引车刹车皮、刹车轱未发现异常,符合该车型技术要求,全车已烧毁,无法检测全车灯光和方向机是否正常。六、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时(桂KXX**号+桂KW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桂K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及现场的情况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寿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寿荣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寿荣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报警,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处理,并于2017年1月6日自行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属自动投案,由于其供述前后不一致且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悖,其不构成自首,但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在应急车道是符合规定的,陈某芳在碰撞时已经起火,撞上被告人的车辆是紧急避险,火灾发生只是损害后果而非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人不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承担的应为次要责任,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因轮胎出现故障停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150米以外在地方摆放警告标志,并迅速报警或请求救援等措施,而且后轮占用了相邻的行驶车道,云浮市公安交警大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被告人黄寿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起火的原因问题,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相应的资质,依据的事实清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系被害人陈某芳所驾驶车辆起火后撞上其车辆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黄寿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寿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6日起至2021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越审 判 员 陈汉文人民陪审员 温志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栋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