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民初6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长沙鸿耀活动板房有限公司与陈小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鸿耀活动板房有限公司,陈小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6364号原告长沙鸿耀活动板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黄兴镇金凤村塘芫组754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兵,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时州,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凯,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小义,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原告长沙鸿耀活动板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耀公司)诉被告陈小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耀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时州、汪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耀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工程款125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小义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10日陈小义因工厂经营需要,与鸿耀公司签订《板房销售合同书一份》向其定做购买了一套定价为188000元的活动板房。合同约定鸿耀公司根据陈小义的要求制作板房并负责安装,陈小义于鸿耀公司进场时、钢架立完时、盖瓦前各付进度款50000元。鸿耀公司进场施工之后,陈小义只于2015年10月支付了鸿耀公司报酬2000元,鸿耀公司在项目未完全完成的情况提前下退场。2016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陈小义向鸿耀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长沙鸿耀活动板房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款壹拾贰万伍仟元(羊125000元)腊月二十五付清,欠款人:陈小义”。出具欠条后,陈小义未有任何还款行为,鸿耀公司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判决的结果与理由本院认为:一、被告陈小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原告鸿耀公司与被告陈小义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由于陈小义未依合同履行支付承揽报酬的义务,致使鸿耀公司在未完成全部承揽事项的情形下提前退场,其过错在于陈小义。经双方结算,陈小义认可应付报酬为125000元,并出具欠条。故鸿耀公司要求陈小义支付125000元报酬,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鸿耀公司主张被告陈小义应支付自2016年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利息,但鸿耀公司有权请求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且鸿耀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陈小义应向鸿耀公司支付自约定付款之日即2016年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小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沙鸿耀活动板房有限公司报酬125000元;二、由被告陈小义按年利率6%的标准,以125000元为基数,向原告长沙鸿耀活动板房有限公司支付从2016年2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长沙鸿耀活动板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小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5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745元,由被告陈小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海涛代理审判员 高 榕人民陪审员 邓 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