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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2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北京居然之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居然之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2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建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居然之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北四环东路。法定代表人汪林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月英,女,汉族,1990年8月14日出生,北京居然之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平家疃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鲁尔河畔米尔海姆柏格街。法定代表人丹雅·布里吉塔·韦斯特贝克,授权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君特·范·德·比滕,授权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陈申军,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德杰,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诉人北京居然之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居然之家公司)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55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5月22日,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新,上诉人居然之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月英,被上诉人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简称爱尔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申军、邢德杰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系居然之家公司于2002年12月3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的第3420992号“居然之家Easyhom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微波炉(厨房用具);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卫生器械和设备;水净化装置;小型取暖器;暖气装置;电热水器;气体打火机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25年11月13日止。2015年3月9日,爱尔迪公司就复审商标向商标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作出商标撤三字[2015]第Y008045号决定,认为居然之家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居然之家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12月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居然之家公司在复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居然之家公司与太原正祥工贸有限公司(简称正祥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使用书、采购合同及银行业务回单;居然之家公司与哈尔滨信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信源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使用书、采购合同及银行业务回单;居然之家公司与北京居然之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居然之家电子商务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使用书、采购合同及银行业务回单;居然之家公司与山西坤成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坤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银行业务回单;产品照片;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的150件驰名商标列表。居然之家公司认可其所提交的上述合同的签约相对方均系其关联公司。爱尔迪公司在复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以及合同购货方的公司登记信息打印件。2016年7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16]第63943号《关于第3420992号“居然之家Easyhom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2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简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实际使用。居然之家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正祥公司、信源公司、居然之家电子商务公司、坤成公司就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存在许可使用关系,并委托以上四家公司生产加工相关产品。上述证据中的商标授权使用书、采购合同体现了复审商标及核定使用的商品,形成日期均在指定期间内。交易凭证显示的金额与采购合同中的金额一致。此外,另有居然之家公司提交的附有复审商标的实物照片在案加以佐证。因此,居然之家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居然之家公司就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复审商标予以维持。爱尔迪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将居然之家公司在复审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作为其作出被诉决定的证据提交。爱尔迪公司认为转账凭证显示为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居然之家公司提交的合同显示相同产品单价相差悬殊且不符合常理,合同的相对方均为居然之家的关联公司,对于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合同真实签订也仅为公司内部交易,不足以证明其商品进入到市场流通领域。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居然之家公司与正祥公司、信源公司、居然之家电子公司、坤成公司为关联公司。虽然居然之家公司提供的数份采购合同与银行汇款凭证的数额可以相互对应,但是居然之家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中,相同商品的单价相差巨大,不符合一般的商业惯例,居然之家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银行转账凭证显示用途为拨款,且部分为工程款,不足以证明其与采购合同的对应关系。产品图片未显示形成时间,无法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居然之家公司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居然之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其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被诉决定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维持被诉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是: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已经实际使用,故复审商标应当维持注册。居然之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维持被诉决定。居然之家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已经实际使用,爱尔迪公司系恶意申请撤销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应当维持注册。爱尔迪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基本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复审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商标局审查决定、居然之家公司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前受理、在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审查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中,复审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在现行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爱尔迪公司提起撤销申请及复审申请的日期均在现行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并未对此情况如何适用商标法进行观点,但鉴于2013年修改前和修改后的商标法针对有关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法律规定并无实质变化,故本案无论是适用2013年修改前和修改后的商标法,均不会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2001年10月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二)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三)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2013年8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在审理涉及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应当正确判断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实际使用,如果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不可抗力等客观事由,未能实际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注册商标,均可认定有正当理由。但是,如果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仅有转让或许可行为,或者仅有商标注册信息的公布或者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有权的声明等的,不应认定为实际使用。本案中,居然之家公司提供的数份商标授权使用合同、商品采购合同与银行汇款凭证的数额可以相互对应,能够证明居然之家公司向正祥公司、信源公司、居然之家电子公司以及坤成公司提供了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且这些商品上也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虽然正祥公司、信源公司、居然之家电子公司以及坤成公司与居然之家公司均为关联公司,居然之家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中相同商品的单价不同,部分银行转账凭证显示用途为拨款或工程款,但据此尚不足以否定居然之家公司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行为,故本院认定居然之家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至于爱尔迪公司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是否具有恶意,与复审商标是否构成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审查无关。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居然之家公司有关复审商标应当维持注册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居然之家公司的上诉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5599号行政判决;二、驳回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军代理审判员  樊 雪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苗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