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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3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绵阳市涪城区鑫精诚汽车修理厂与范伟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涪城区鑫精诚汽车修理厂,范伟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3民初663号原告:绵阳市涪城区鑫精诚汽车修理厂。经营场所:绵阳市涪城区塘镇瓦店村7社。经营者:陈开红,系个体工商户。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明,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伟飞,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原告绵阳市涪城区鑫精诚汽车修理厂与被告范伟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蒲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涪城区鑫精诚汽车修理厂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伟飞经本院合法传唤,庭审中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绵阳市涪城区鑫精诚汽车修理厂向本院提出诉求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汽车维修检验费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8日,被告将其自有的车牌号为川BEQ0**的雪佛兰赛欧轿车开到原告处要求检查、修理。原告使用解码器作故障检查后,根据初步判断向被告提出了建议用手动档的原理查找自动档故障的维修方案。为彻底找到问题所在,需要临时更换离合线、踏板和档杆。原告检修技术人员电话询问被告是否同意该检测方案,被告表示认可。此后,原告工作人员按照上述方案将相关机械部件拆卸并按照维修检测方案实施了全部工作,最终检测结果为:该车波箱自动换档机构完全磨损。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更换该车辆贴膜一套。对于更换波箱自动换档机构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仅支付贴膜费用后,对原告检测、维修车辆的费用拒不支付。此后,原告将上述情况向有关部门投诉,双方协商未果,故依法维权。被告范伟飞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范伟飞系手自一体川BEQ00**轿车的车主,2016年8月8日,其在运行中发现该车因机械故障无法操作倒档,便送至原告经营场所要求进行检修。原告接受车辆维修服务事务后着手安排技术人员排查故障,该厂技术人员使用解码器排查,初步诊断为波箱电磁阀系统存在故障。该厂技术人员提出用手动档的原理查找手自一体无法操作倒档的原因的检测方案,经征询被告意见后,原告的技术人员遂提出用更换离合线、踏板、档杆后的维修方案。原告的技术人员按照上述维修方案实施维修过程中更换了离合、踏板、排挡线、离合器的踏板、继电器等设备材料,计价材料费2785元,技术工人工时费1000元,贴全车膜480元,原告修理完毕后遂于2016年8月底将该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使用该车操作过程中发现该车性能由手自一体变为仅存在手动档,倒档无法操作的故障仍未排除。2016年8月31日,被告再次将该车交付给原告继续维修,双方口头约定2016年9月14日交车,后因被告以该车故障未排除而维修费用过高,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便在互联网及涪城区公路运输管理所等部门信访、投诉。2016年10月底,原告遂自行拆除在前期维修过程中使用的设备材料,将该车性能恢复送检时的故障原状,并将该车交付给被告。被告仅支付车膜费480元,拒绝支付材料费和技术工人工时费,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被告支付维修车辆产生的材料费2785元、技术工人工时费1000元,车膜费480元,委托律师代理费5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精诚汽修维修单》、照片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精诚汽修维修单》、更换设备材料照片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原、被告间形成车辆检修承揽合同关系,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绵阳市涪城区鑫精诚汽车修理厂经备案登记,取得车辆维修业务的资质,其接受车辆维修业务后,应根据车辆故障的现状采用科学、高效、捷径的排查、维修方案,尽到及时排查、排除故障的合同义务,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相应的维修费用。本案中,原告接收被告的车辆排查、维修故障业务后,姑且不论其采用的检测、维修方案是否存在擅自改变车辆性能、维修方案是否采取了科学、准确、捷径,其检测维修的结果未达到排除被告提出该车无法操作倒挡的机械故障,未完成车辆维修承揽修复的合同义务。且原告在无法完成上述合同义务时,自行采用拆除车辆故障检修中的设备的方式,将故障复原、复位作为解决争端的方案,不符合车辆维修的流程和相关规定,明显不当。其在检修、检测过程中产生的材料费、工时费及行使诉讼权利产生的代理费,要求车主承担,于法无据。综上,原告在车辆维修承揽合同中,未尽到车辆维修排查故障的合同义务,在维修过程中自行更换的材料、设备等损失,应自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绵阳市涪城区鑫精诚汽车修理厂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绵阳市涪城区鑫精诚汽车修理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 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