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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6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6、王某5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65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1936年1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轶峰,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女,1955年6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女,1961年10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4,女,1964年1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5,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6,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5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轶峰,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未查清。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35号院(以下简称涉诉宅院)中1975年翻建的8间房屋中应有一半为王某7遗产,另一半为我个人财产,虽然王某6等于2009年对原有房屋进行了翻建,但使用了老房材料,其中仍有王某7遗产及我的财产在内,一审判决对此未查清;2006年7月16日的两份协议书,第一份没有王某6签字,第二份没有我个人签字,一审判决称“上述两份协议签字人处的名字均为手写签字并按有手印”不符合实际情况。2.一审判决对上述协议书的效力认定有误,第一份协议书王某6未签字,该民事行为不是其本人实施,应属无效,此外,我一直就王某7继承问题与王某6等人协商,后进行诉讼,并非一审认定的对房屋使用问题没有提出异议;我按继承纠纷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却认定为赠与合同问题,超出我的诉求范围且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3.本案为继承纠纷而非赠与合同纠纷,一审判决未适用继承法的规定而是适用合同法、物权法等有关规定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王某3、王某2、王某4、王某6、王某5共同辩称,涉案宅院中原父母所建房屋是按母亲生前的意见分配的,此后按照母亲的意见,我们与父亲王某1也签订了协议书,应按协议书执行,故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1的上诉请求。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顺义区仁和地区×××35号院内的五间北房、三间西厢房的一半归我所有;二、顺义区仁和地区×××35号院内的五间北房、三间西厢房属于王某7的遗产部分由我与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按照法定份额进行分割。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1与王某7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子女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于2004年去世。涉诉宅院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王某7。王某1主张1975年其与王某7在涉诉宅院上翻建了北房五间、西厢房三间,该八间房屋应为其与王某7的共同财产,在王某7去世后一直未进行分割和继承,故要求分割并继承上述八间房屋。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认可1975年王某1与王某7在涉诉宅院上翻建了房屋,但称当时翻建的为北房五间、西厢房二间。双方均认可王某1与王某7于1975年翻建的房屋已不存在,涉诉宅院上现有房屋均为王某6于2009年新建。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主张就涉诉宅院及其上由王某1与王某7共同翻建房屋的归属问题,其五人与王某1已经达成了均归王某6所有的一致意见,为此提交落款日期均为2006年7月16日的两份协议书予以证明。其中一份协议书(以下称第一份协议书)的内容为:“经王某1及王某5、王某2、王某3、王某4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原顺义区住河南村王某7宅基地使用证(证号为14号),座落该宅基地房屋正房五间箱房两间,经父亲及兄弟姊妹一致同意,该证范围内的所有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全部归王某6所有。若拆迁,该证范围内的拆迁补偿款全部归王某6。同意签字人:王某1、王某5、王某2、王某3、王某4。”另一份协议书(以下称第二份协议书)的内容为:“村民王某1、王某7(2004年8月17日病故)夫妇俩共生育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五个子女。五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姐弟四人自愿放弃王某1、王某7夫妇俩座落在×××35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顺义镇河南村集建(证)字第10区14号)的一切财产继承权,遵从父母之命,此院所有房屋(五间北正房、二间西厢房)归弟弟王某6所有,宅基地使用权归王某61个人使用。遇有搬迁,×××35号院一切补偿款(包括宅基地补偿款)均归王某61个人所有。此协议只此壹份,存放在王某6处。双方签字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上述两份协议签字人处的名字均为手写签字并按有手印。王某1不认可上述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及效力,称第一份协议书中落款处并非其本人的签字和手印,且该份协议书的内容是将涉诉宅院及其上房屋赠与给王某6,但却没有王某6的签字,应属无效;王某1称第二份协议书中没有其本人的签字,但却处分了其份额,也应属无效。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1申请对第一份协议书中的“王某1”及手印是否为其本人所写及是否为其本人的手印进行鉴定。经法院摇号,选定由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该鉴定中心表示需要王某1提交协议书载明日期即2006年7月16日同一时期的王某1的签字作为样本,王某1向法院答复称无法找到同时期的有其本人签字的样本。经法院与鉴定中心再次联系,鉴定中心表示无法进行笔迹鉴定,经向双方释明,王某1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对笔迹及手印进行鉴定。另查,王某1称自1952年10月离开涉诉宅院后,就未在涉诉宅院内居住过。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一致认可自1991年开始,涉诉宅院一直由王某6居住。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某1不认可2006年曾与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就涉诉宅院及其上房屋的归属达成过一致意见,亦不认可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提交的有“王某1”签字的协议书中系其本人的签字及手印,并申请对签字及手印进行鉴定,但因王某1无法找到协议书签订同时期笔迹的比对样本,笔迹鉴定未能进行,在法院释明的情况下,王某1明确表示不要求对笔迹和手印进行鉴定。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王某1与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是否曾就涉诉宅院及其上房屋归王某6所有达成过协议。法院认为,王某1虽不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但作为王某7的其他继承人,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均主张涉诉宅院及其上房屋归王某6所有是大家按照母亲王某7的遗愿在父亲王某1的带领下达成一致的意见,均主张协议书中系王某1本人的签字及手印,结合涉诉宅院及其上房屋一直由王某6居住使用以及自王某7去世后十余年期间王某1并未对涉诉宅院及其上房屋的使用问题提出异议等事实,法院认为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关于与王某1就涉诉宅院及其上房屋归王某6所有达成了一致意见的主张具有高度可信性,对王某2等人提交的有王某1签字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王某1主张即使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提交的协议书中系其本人的签字和手印,但因无王某6的签字,应属无效。法院认为,王某1与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系王某1将其对涉诉宅院上房屋的份额赠与给王某6,王某6虽未在该协议书中签字,但同日,王某6与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签订的另一份协议书的内容表明王某6作出了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且王某6也对涉诉宅院及其上房屋进行了实际占有和使用,故法院认定,王某1与王某6之间的赠与合同关系成立。对王某1主张本案中的两份协议书无效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因王某1已将其享有的涉诉宅院上由其与王某7所建房屋的份额赠与给王某6,王某6也已实际占有使用,故王某1对其与王某7所建房屋已不享有权利。另,王某1与王某7在涉诉宅院上所建房屋已被王某6拆除,其上的物权已经消灭,故王某1主张分得上述财产份额的请求已不具有客观基础。综上,法院认为,王某1主张分得其与王某7在涉诉宅院上翻建的五间北房、三间西厢房相应份额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王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王某2等五名被上诉人均无异议。王某1提出其在一审中并未表述自1952年10月离开涉诉宅院后,就未在此居住过,事实上其当时与王某7及父母、三叔共同居住在该宅院内,直到王某7于2004年去世后,其才搬走。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两份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各方是否就涉案宅院中房屋的分割达成协议以及上述协议的法律效力。对此,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6、王某5等主张,在其母王某7去世后,遵从王某7生前遗愿其5人与父亲王某1就涉案宅院中诉争房屋的归属达成一致意见,并提交2006年7月16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为证。对于第一份协议书,王某1虽否认其中的签名及指印系其本人签写及加盖,并申请对签字及指印的真伪进行鉴定,但因其无法提供与签订上述协议书同时期笔迹的比对样本,导致笔迹鉴定未能进行,后经一审法院释明,王某1明确表示不再申请对笔迹及指印进行鉴定,故其应当承担该事实不能查明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于第二份协议书,王某2等提出该协议书系在第一份协议书基础上签订,目的在于避免子女间因母亲遗产继承问题产生争议,故通过协议明确除王某6之外其余子女放弃对于母亲王某7遗产房屋的继承,现参与签订协议书的5人均认可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且该协议书与第一份协议书在内容上可以相互印证。再结合王某6长期居住使用并出资翻建诉争房屋等本案实际情况加以考察,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确认协议书的真实性,并认定王某1与王某2等5人已经就诉争房屋归王某6所有达成协议,符合本案现有证据的指向及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协议书的法律效力,王某1以王某6未在第一份协议书中签字,而自己未在第二份协议书中签字为由,主张上述两份协议书无效。但审查两份协议书内容,第一份协议书表述父亲王某1与王某2等5名子女一致同意涉诉宅院及其上诉争房屋归王某6使用及所有,第二份协议书表述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遵从父母之命,放弃涉诉宅院内诉争房屋的财产继承权,将该宅院及其上房屋归王某6使用及所有,即两份协议书在内容上大体相符,均明确协议人同意涉诉宅院及其上房屋归王某6使用及所有的意思表示。王某6虽未在第一份协议书中签字,但其明确表示认可该协议,且在第二份协议书中明确了该意思表示,故其未签字行为并不构成对该协议效力的影响;王某1未在第二份协议书中签字,但该份协议书与第一份协议具有内在联系,内容相符,仅是增加了除王某6外其他子女放弃继承的内容,其未签字亦不影响该协议书的效力。综上,两份协议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涉诉宅院内原有诉争房屋原系王某7、王某1夫妻共有财产,王某7死亡后,上述房屋处于王某1及王某7其他继承人(即王某2等5名子女)共有状态,现依据各共有人所达成的上述协议书内容,原有诉争房屋归王某6所有。且通过本案查明的现有情况,上述协议亦已实际履行。现王某1起诉要求重新分割诉争房屋,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某1所提本案案由为继承纠纷,不应适用合同法及物权法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一节,王某1以继承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对于被继承人遗产的处理,往往会涉及到遗产范围的确定、共有财产的析产、继承人放弃继承以及继承人之间的赠与等诸多法律问题,具体到本案,因现有证据表明,王某7去世后其继承人合意对包含王某1个人财产及王某7遗产在内的原有诉争房屋进行了处分,其后王某6又对原有诉争房屋进行了拆除翻建,此其中涉及到多重法律关系,适用合同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于相应法律关系进行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故王某1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路审判员 赵 霞审判员 孙 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蕾书记员 陆九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