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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4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沈阳市沂蒙装饰材料厂与牡丹江市万升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沂蒙装饰材料厂,牡丹江市万升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沂蒙装饰材料厂,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经营者:张传迎。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杰,辽宁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万升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法定代表人:王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黑龙江海天庆城(牡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沂蒙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沂蒙装饰厂)因与被上诉人牡丹江市万升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5261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沂蒙装饰厂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526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申。事实与理由:一、因货物运费为“到付”,故牡丹江的货站收到运费后即认为该笔交易完结,买卖双方均无异议,故货站并未将收货单返给上诉人。因而上诉人手中没有被上诉人签字的收货单据。2014年12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进行对账,确认截止至2014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共计195162元。在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被上诉人多付了上诉人货款41431.5元。被上诉人多付的货款抵扣了2014年11月30日前所欠的上诉人的贷款的一部分,因而被上诉人贷款153730.5元。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虽然没有被上诉人签字的收货单这一直接证据,但却有“销售出库单”、“沈阳兴安货运发货单据”、“账户交易明细”、“记账明细表”等来证明双方对账后,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发货、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给上诉人的事实。万升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内容不属实,万升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沂蒙装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沂蒙装饰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15373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一审认定的事实: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浸胶纸;合计金额为47460元,按实际交货数量为准;结算方式、时间为现金结算,每月28日结清货款;有效期为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原告在该合同出卖方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被告在该合同买受人处加盖了公章。被告单位职工徐丹(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群之妻)在此合同买受人委托代理���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同年12月5日,经原告与徐丹对账确认截止11月30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95162元。一审法院认为,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应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数额和期限给付原告全部货款。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主张2014年12月5日双方对账后,其在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又向被告供货总计289,926.30元,被告回款307,477元、垫付运费5751元、返货18,129.30元,��上以往陈欠货款195,162元,被告现尚欠货款为153,73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收到原告所供价值为289,926.30元的货物,且被告否认双方于2014年11月30日之后发生业务往来,故对原告的诉请,因原告举证不足,一审法院无法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阳市沂蒙装饰材料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阳市沂蒙装饰材料厂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沂蒙装饰厂与被上诉人万升公司之间属买卖合同纠纷。沂蒙装饰厂上诉主张万升公司应支付货款153,730元,其一审提供了对账单证明欠款数额,万升公司��供的付款证据显示,其付款金额已超过欠款金额。沂蒙装饰厂主张,其所付款项属另外发生的买卖行为的付款,对此,万升公司不予认可,沂蒙装饰厂所提供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所付款项是为履行另外发生的买卖行为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上诉人沂蒙装饰厂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沂蒙装饰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46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岩审判员 刘春杰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