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1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晓东与卫麦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东,卫麦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207号原告:赵晓东,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冬冬,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被告:卫麦选,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晓东与被告卫麦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赁原告压路机租赁费26000元整,并按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6年6月15日至债务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债权所花费的5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按月利率4厘从2016年6月15日计算至还清为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自有压路机一辆,被告租赁原告压路机从事工程施工。2016年6月15日,双方经核对,被告尚欠原告压路机机械款26000元,因其称资金周转困难,逐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并委托律师向被告致函,但被告仍不予偿还。被告卫麦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一、1、卫麦选出具的欠条一份;2、卫麦选的个人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卫麦选欠原告赵晓东压路机租赁费26000元的事实。二、1、律师函一份;2、律师函快递单及快递单物流跟踪信息各一份。证明2016年经多次催要未果后,原告委托卫丰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律师函,催告被告归还欠款。该催告函由被告本人签收。三、1、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500元收据一份;2、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2000元收据一份;3、原告汽车加油费发票26张共计2800元。证明因被告卫麦选拒绝给付租赁费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主张债权所遭受的损失。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自有一台压路机。2015年9月份,被告承包“北赵引黄第17标”项目工程,经该项目部介绍,原被告就租赁压路机事宜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一台压路机,每月租赁费21000元,每月月底结算一次。随后原告将压路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使用近两个月。2015年11月中旬,双方解除租赁合同,经结算双方同意被告仅支付26000元租赁费。后经催要,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但未付款。2016年11月14日,原告委托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一份,该函载明:被告在接函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6000元欠款,否则原告将依法起诉,届时被告除了支付欠款外,还将承担诉讼费、逾期利息及原告主张债权的其他合理性支出。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签收该邮件,但被告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应诉通知等后,被告既不应诉答辩,又不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被告使用原告的压路机后,经结算并出具了26000元的欠据,即应按照约定支付,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故应一并赔偿损失。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方式按月利率4‰从2016年6月15日计算至还清为止的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可酌定为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麦选在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赵晓东2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4‰,从2016年6月15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二、被告卫麦选赔偿原告赵晓东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卫麦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俊 杰人民陪审员 黄永红人民陪审员吕解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宁 梦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