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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4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孔新与杨隆欣、江西裕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孔新,杨隆欣,江西裕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卓智,赣州市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4750号原告:刘孔新,男,1971年2月8日生,汉族,赣州市蓉江新区人。委托代理人:廖美兴,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隆欣,男,1987年2月11日生,汉族,赣州市蓉江新区人。被告:江西裕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龙岭镇赣南汽车城内B-02地块。法定代表人:肖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兰辉、郭志强,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卓智,男,1993年5月9日生,汉族,吉安市永新县人。被告:赣州市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龙岭镇赣南汽车城内B-10地块32号。法定代表人:王文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万超,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邱三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孝亮,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渡口路7号。负责人:华海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志恒,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孔新与被告杨隆欣、江西裕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裕龙公司)、刘卓智、赣州市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环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赣州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赣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孔新及委托代理人廖美兴、被告江西裕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志强、被告赣州环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万超、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孝亮、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志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隆欣、刘卓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孔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34646.99元,具体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31天×20元/天)、营养费620元(31天×20元/天)、护理费7375.80元(60天×122.93元/天)、误工费18991.50元(150天×126.61元/天)、残疾赔偿金174900元(26500元/年×20年×33%)、被扶养人生活费14724.16元[曾香者9202.60元(16732元/年×10年×33%÷6)+刘聪5521.56元(16732元/年×2年×33%÷2)]、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815.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0日18时20分许,被告杨隆欣驾驶赣B×××××小型轿车行驶至南康区汽车城嘉宏二手车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实施掉头由被告刘卓智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搭载原告刘孔新、刁东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孔新、乘车人刁东梅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被告刘卓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隆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孔新不承担事故责任。赣B×××××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江西裕龙公司,该车在人民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赣B×××××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赣州环亚公司,该车在安邦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江西裕龙公司辩称,1、原告部分赔偿项目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职业,按制造业计算误工费无依据。2、原告提交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仅能证明其和他人合伙建房及购买过商品房的事实,无法证明其是否已实际入住,更不能证明其已经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故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伤残赔偿金按一个等级增加3%过高,应按1-2%计算。4、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扶养人曾香者之间存在抚养关系,其主张曾香者的生活费无事实依据,即使原告与曾香者之间存在抚养关系,但曾香者是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5、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标准过高,应予核减。6、肇事车辆均已投保,我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环亚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予赔偿。我公司员工杨隆欣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赣州环亚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再次主张无依据;交通费、住宿费无票据,应予驳回;我公司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员工刘卓智承担主要责任;误工费无证据证明原告有误工事实;我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1283.40元、餐费800元,该款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同意被告江西裕龙公司答辩意见。人民财保赣州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需核对原件;对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关联性有异议,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八级伤残结论过重,误工期、护理期应按90日为宜;鉴定费不属于承保范围;对建房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户口本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有两名伤者,另一伤者情况不明应当在承保范围内预留份额。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根据住院天数按1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计算10000元为宜,且承保车辆驾驶人仅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在商业险承担30%,即3000元;鉴定费不属于承保范围;交通费无票据,不应支持。3、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安邦财保赣州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已超限额,我公司仅在车上人员险1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隆欣、刘卓智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0日18时20分许,被告杨隆欣驾驶赣B×××××小型轿车行驶至南康区汽车城嘉宏二手车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实施掉头由被告刘卓智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搭载原告刘孔新、刁东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孔新、乘车人刁东梅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2日,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卓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隆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孔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孔新被送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共计7625.71元;后原告转院至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共计41509.13元,以上合计医疗费49134.84元。治疗终结后,原告刘孔新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1月24日,江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虔司鉴中心[2016](伤)鉴字第14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刘孔新的伤残程度构成一项八级伤残和一项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赣州环亚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41289.13元、餐费800元。赣B×××××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江西裕龙公司,被告杨隆欣为被告江西裕龙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赣B×××××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赣B×××××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赣州环亚公司,被告刘卓智为该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卓智正在履行职务。赣B×××××小型轿车在安邦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孔新的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从2009年开始先后在赣州市蓉江新区某某镇某某小区和赣州市南康区某某府小区居住、生活。被扶养人曾香者,1946年10月5日出生,其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生育子女六人,为原告刘孔新母亲。被扶养人刘聪,2000年9月30日出生,系原告刘孔新之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住院费票据两张、门诊费票据14张、用药清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江西裕龙公司、赣州环亚公司、人民财保赣州公司和安邦财保赣州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故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并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计算金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环亚公司提供的票据显示,原告的医疗费为49134.84元,但其仅主张垫付41283.40元,本院从其主张。原告的户籍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从2009年开始先后在赣州市蓉江新区某某镇某某小区和赣州市南康区某某府小区居住、生活,其收入来源和消费支出均发生在城镇,故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74900元(26500元/年×20年×33%)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应予纠正,该费用应计算为14494.10元[母亲曾香者(16732元/年×10年×33%÷6)+儿子刘聪(16732元/年÷12个月×23个月×33%÷2)].原告主张其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票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的该项费用确实发生,且其主张金额不高,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偏高,应予调减,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其10000元。原告主张其母亲曾香者的住宿费2815.53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赣州环亚公司抗辩主张其垫付原告医疗费41283.40元、餐费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也已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刘孔新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128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营养费620元(20元/天×31天)、护理费7375.80元(122.93元/天×60天)、误工费18991.50元(126.61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74900元(26500元/年×20年×33%)、被扶养人生活费1449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70884.8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和当事人的保险合同约定及本案事故责任,应由人民财保赣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5265.44元[(270884.80元-120000元)×30%];由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在商业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95619.36元由被告赣州环亚公司赔偿,核减已支付的42083.40元(医疗费41283.40元+餐费800元),还应赔偿53536元。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抗辩主张原告医疗费应扣20%非医保用药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65265元(120000元+45265元);二、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0000元;三、由被告赣州市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53536元;四、履行期限: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赔偿款转入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账户15×××73,开户行:南康工商银行服装城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7元,由被告赣州市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新民人民陪审员  郭奕晨人民陪审员  王 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严来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