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4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汪根洪、方加洪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根洪,方加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根洪,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开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开化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7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指定辩护人詹丽霞,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加洪,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开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开化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7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指定辩护人许成顺,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根洪、方加洪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书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根洪及其指定辩护人詹丽霞、方加洪及其指定辩护人许成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开化县长虹乡虹桥村四组组长方加斌向乡林业站申请30立方米材积的杉木采伐计划,经作业设计后,方加斌口头将土名”盘金坞”山场的林木采伐承包给被告人汪根洪、方加洪,并明确告知其采伐计划为材积30立方米,但未确定采伐时间。2016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汪根洪、方加洪在未告知方加斌也未见到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带班到”盘金坞”山场实施采伐,且未告知其他伐工采伐数量,造成林木采伐数量明显超过采伐计划。经鉴定,共计采伐杉木立木蓄积129.7561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根洪、方加洪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在尚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根洪、方加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根洪、方加洪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汪根洪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指定辩护人詹丽霞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汪根洪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汪根洪是疏于求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是否办下来的情况下去采伐林木,并没有主观恶性;3、超量采伐的责任并不在于被告人汪根洪;4、被告人汪根洪并未在本案中牟利;5、被告人汪根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方加洪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指定辩护人许成顺辩护意见是,1、对被告人方加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2、对于量刑部分被告人方加洪具有多个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方加洪并无犯罪的主观恶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家中还有年迈的父母需要赡养。被告人方加洪也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主动缴纳罚金,并与村集体协商抚育山林。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开化县长虹乡虹桥村四组组长方加斌向乡林业站申请30立方米材积的杉木采伐计划。被告人汪根洪、方加洪上门要求承包林木采伐工作,方加斌口头将土名”盘金坞”山场的林木采伐承包给被告人汪根洪、方加洪,并告知其采伐计划为材积30立方米,但未确定采伐时间。2016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汪根洪、方加洪在未告知方加斌也未见到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其他工人一起到”盘金坞”山场实施采伐,且未告知工人采伐数量,造成林木采伐数量明显超过采伐计划。经鉴定,共计采伐杉木立木蓄积129.7561立方米。案发后,长虹乡虹桥村第四承包组退出违法所得36000元。审前社会调查表明被告人汪根洪、方加洪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前科,开化县司法局和两被告人所在基层组织同意对被告人汪根洪、方加洪适用非监禁刑和落实监管措施。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汪根洪、方加洪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方加斌、吴某、方某1、方某2、邱某、金某、傅某、方某3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林某、林木采伐证审批案卷、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要求,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根洪、方加洪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根洪、方加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开化县长虹乡虹桥村第四承包组已代两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根洪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人方加洪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三、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予以没收。四、违法所得人民币36000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华 璐人民陪审员 江金美人民陪审员 金荷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思婕附相关法条:第三百四十五条【滥伐林木罪】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