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5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玉柱诉大连陆通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柱,大连陆通道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5637号原告:王玉柱,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大连陆通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辽宁省普兰店市同益乡西韭村。法定代表人:韩兆斌,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王玉柱诉被告大连陆通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陆通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机械费16130元;2.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公告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被告租用原告刮平机为被告施工,施工地点在东港商务区,机械费共计2613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给付了10000元,余款经被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基本事实:2014年6月,被告使用原告刮平机施工等作业,共产生机械费2613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关票据记录。被告于2017年3月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机械费,余款16130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使用刮平机为被告施工,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机械费。被告尚有机械费16130元未向原告给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给付该笔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从施工完毕之日即2014年6月30日起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大连陆通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玉柱机械费16130元并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3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大连陆通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发科审 判 员 唐 娥代理审判员 郭万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孔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