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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聂磊、赵亚楠诉被告与安徽省海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磊,赵亚楠,安徽省海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339号原告:聂磊原告:赵亚楠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坤坤,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海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浩。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义平,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磊、赵亚楠诉被告安徽省海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磊、赵亚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坤坤,被告海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义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磊、赵亚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并按该合同附件三约定向原告赠送壁挂式燃气锅炉一台;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共200034.75元(暂请求至2016年12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霍邱县城关镇西湖北路、西湖帝都锦园小区X幢X单元XXXX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522982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该房屋交付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首期付款、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全部履行了义务。而被告违反合同关于房屋交付期限的约定,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应向原告按日支付购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经多次协商,被告拒不支付。被告海川公司辩称:2016年1月30日原告诉请的房屋通过验收、具备交付使用条件,被告已告知原告可以入住,现大部分业主已入住,原告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诉请赠送壁挂式燃气锅炉一台是在活动期限内,活动期限外不应赠送。原告诉请违约金过高,其房屋是按揭贷款买的,应按首付款作为基础来计算违约金。现公司经营遇到困难,但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要求愿意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见证据目录),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是2013年6月30日,逾期交付,每日承担已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实际领取钥匙为2016年7月1日,应视为被告对房屋的交付(逾期日为1098天)。2、房屋总价款为522982元,原告首付款是202982元,但剩余款项通过贷款,总房款已经支付给被告,所以应当按照总房款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但房屋实际交付日,应以原告领取钥匙时间为准。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098天违约金172270元(522982元×3÷10000×1098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赠送壁挂式燃气锅炉一台,因合同附件一、四均由双方签字或盖章,但附件二、三均无双方签字或盖章,则附件三关于锅炉的品牌及价格均约定不明确,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海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聂磊、赵亚楠逾期交房违约金1722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安徽省海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寿 红审 判 员 墨   力人民陪审员 孙 晓 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煜(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