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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6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沛县谢天铸造厂、江苏乾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谢天铸造厂,江苏乾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徐州沃尔森微波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谢勇,谢前进,于恒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6767号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沛城汤沐路11号。法定代表人:董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明,男,1969年5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男,1967年8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沛县。被告:沛县谢天铸造厂,住所地沛县五段镇刘庄***号。法定代表人:谢勇,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乾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沛县五段镇永乐街北侧。法定代表人:谢前进,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州沃尔森微波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沛县五段镇肖五路北侧。法定代表人:于恒健,该公司经理。被告:谢勇,男,1973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谢前进,男,1974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于恒健,男,1976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县农商行)与被告沛县谢天铸造厂(以下简称:谢天铸造厂)、江苏乾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源机电公司)、徐州沃尔森微波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森公司)、谢勇、谢前进、于恒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沛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明、王斌,被告江苏乾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源机电公司)、谢前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沛县谢天铸造厂(以下简称:谢天铸造厂)、徐州沃尔森微波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森公司)、谢勇、于恒健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沛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037035.35元,合计6037035.35元,利息暂计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5月19日,之后利息依约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保证人支付违约金250000元,原告处置抵押物优先偿还所欠款本息。2、各被告清偿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原告放弃25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2日被告沛县谢天铸造厂经保证人江苏乾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州沃尔森微波设备有限公司、谢勇、谢前进、于恒健担保,以借新还旧为由与原告下辖五段支行签订合同贷款5000000元,合同编号为(沛五)农商借字[162014]第1219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沛五)农商自保字[162014]第12902号《自然人保证合同》、(沛五)农商抵字[162014]第121902号《抵押合同》、(沛五)农商保字[162014]第121902号《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皆为2015年11月21日到期。被告沛县谢天铸造厂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下辖五段支行申请借款5000000元,年利率都为11.31%,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1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未按合同约定结息和借款逾期,即日起按合同项下第四条(4.4.1)、(4.4.4)、(4.4.5)计收利息和复息。保证人承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在《自然人保证合同》中保证人谢勇、谢前进、于恒健均承诺该合同项下第二条、第九条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合同项下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250000元,并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以自由产权的钢构厂房为借款抵押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及支付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所请。被告乾源机电公司、谢前进均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谢天铸造厂、沃尔森公司、谢勇、于恒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2日,沛县农商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谢天铸造厂作为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沛五)农商借字[162014]第12092号,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种类1.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未短期(临时、短期或中期)流动资金贷款。第二条借款用途2.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第三条循环借款额度和期限3.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小写)5000000元。3.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3.3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据或借款支取凭证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日期外,其他记载事项如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第四条借款利率和计息4.1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结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则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4.21年利率为11.31%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4.4.罚息4.4.1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4.4.4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4.1条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4.2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4.5计收罚息和复利,遇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借款人加盖了沛县谢天铸造厂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谢勇签字盖章,贷款人沛县农商银行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同日,被告乾源机电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沛县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沛五)农商高抵字[2014]第121902号,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沛县谢天铸造厂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沛五)农商借字[162014]第121902号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第二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抵押物一、抵押人同意以下列财产钢构厂房(详见编号沛五抵押清单01号的抵押物清单)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二、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伍拾叁万伍仟伍佰陆拾壹元整,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第九条抵押权的实现……二、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对抵押物实际处置超过本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以外的部分,抵押人同意优先偿还主合同的债务人在抵押权人处的其它债务。上述“期限届满”包括抵押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根据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记载:钢构厂房所有用权人:江苏乾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并于同日,在沛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苏C2-0-2015-0014。同日,被告乾源机电公司、沃尔森公司与原告沛县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过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乾源机电公司、沃尔森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乾源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前进、沃尔森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恒健签字按印。同日,被告谢勇、谢前进、于恒健与原告沛县农商银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谢勇、谢前进、于恒健为谢天铸造厂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贷款金额伍佰万元整,贷款期限为一年,自原告将借款划入借款合同规定账户之日起计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贷款金额伍佰万元整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时根据第九条约定,如担保人未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除继续履行保证责任外,应向沛县农商行支付被保证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谢勇、谢前进、于恒健分别在《自然人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字按印。2014年12月30日,沛县农商行向谢天铸造厂发放借款5000000元并制作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沛县谢天铸造厂;借款金额:伍佰万圆整;结息方式:每季21日结息;年利率:11.31%,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到期日期2015年11月21日。被告谢天铸造厂在借款借据上盖了公章。借款发放后,被告谢天铸造厂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19日尚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037035.35元(计息期间2014年12月30日-2016年5月1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对各被告进行了催收。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乾源机电公司、谢前进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欠证明、借款账户流水、催收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谢天铸造厂、沃尔森公司、谢勇、于恒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原、被告签订并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谢天铸造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与乾源机电公司、沃尔森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谢勇、谢前进、于恒健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借款人谢天铸造厂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其利息1037035.35元(2014年12月30日-2016年5月19日之间的利息1037035.35元,从2016年5月20日起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罚息和相应的复利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乾源机电公司、沃尔森公司、谢前进、谢勇、于恒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履行偿还借款人所欠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乾源机电公司、沃尔森公司、谢前进、谢勇、于恒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谢天铸造厂追偿。根据原告提供的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乾源机电公司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了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谢天铸造厂未履行还款义务,应以其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申请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乾源机电公司的厂房,所得价款由原告沛县农商行在(沛五)农商借字[162014]第121902号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要求拍卖、变卖被告乾源机电公司的抵押财产优先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沛县谢天铸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2016年5月19日期间利息为1037035.35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据实计算利息、逾期罚息和相应的复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江苏乾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州沃尔森微波设备有限公司、谢前进、谢勇、于恒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苏乾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州沃尔森微波设备有限公司、谢前进、谢勇、于恒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沛县谢天铸造厂追偿。三、如被告沛县谢天铸造厂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列债务,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申请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江苏乾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抵押登记的钢构厂房[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苏C2-0-2015-0014],所得价款由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沛五)农商借字[162014]第12092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5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4659元,由被告沛县谢天铸造厂、江苏乾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州沃尔森微波设备有限公司、谢前进、谢勇、于恒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权 伟审 判 员  杨夫彬人民陪审员  周 磊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玉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