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石某乙,沈某甲,吴某,沈某乙,张某,魏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男,汉族,生于甘肃省民勤县,大专文化,系张掖市吉源装卸公司副经理,家住甘州区。系死者沈某丙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乙,男,汉族,生于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大学文化,现役军人,家住甘州区,系死者沈某丙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男,汉族,生于甘肃省民勤县,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武威市,系死者沈某丙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女,汉族,出生于甘肃省民勤县,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民勤县,系死者沈某丙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乙,男,汉族,生于甘肃省民勤县,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甘州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汉族,生于甘肃省古浪县,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甘州区。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李华,甘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魏某,男,汉族,生于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甘州区。2016年12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永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永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石某乙、沈某甲、吴某、沈某乙、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红岩、代理检察员程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石某乙、沈某甲、吴某、沈某乙、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人魏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永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8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魏某驾驶甘Gxx**号大众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张靖公路14公里+410米处时将车驶入路左,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石某驾驶的甘G**号桑塔纳牌小轿车相撞肇事,造成石某及其车内乘员沈某丙、沈某乙、张某受伤,沈某丙经送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甘州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石某、沈某乙、张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经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魏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被害人石某、沈某乙、张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报告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魏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石某乙、沈某甲、吴某诉讼要求被告人魏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因沈某丙死亡造成的损失559923.9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诉讼要求被告人魏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因其本人受伤损失137377.2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乙诉讼要求被告人魏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因其本人受伤损失107157.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讼要求被告人魏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因其本人受伤损失104278.13元.被告人魏某在庭审中辩称,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我应该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但赔偿数额过高,我无经济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人魏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甘Gxx**号大众牌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事实。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通过交警部门向原告方支付交强险赔付款120000元,我公司在法庭审核被告人的驾驶证在审验期内的情况下,愿意按照规定赔付商业险。但原告人石某主张的财产损失汽车修理费,没有提供票据,不予赔偿;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标准计算;因沈某丙死亡的造成损失中被扶养人沈某甲、吴某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魏某驾驶甘Gxx**号大众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张靖公路14公里+410米处时将车驶入路左,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石某驾驶的甘G**号桑塔纳牌小轿车相撞肇事,造成石某及其车内乘员沈某丙、沈某乙、张某受伤,沈某丙经送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电话报警。经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魏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甘州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石某、沈某乙、张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魏某准驾车型B1,有效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23年10月10日;甘Gxx**号大众牌小轿车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段某,该车检验有效期止2018年9月30日。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9日-2017年9月28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害人石某驾驶的车辆甘G**号桑塔纳小轿车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甘肃省轻工机械总厂。又查明,案发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通过交警部门向死者亲属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赔偿金12万元。被告人魏某亲属向被害人石某等支付费用33000元。还查明,被害人沈某丙出生于1964年7月7日,此次交通肇事受伤后被送往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用587.71元。石某、沈某乙、张某伤后在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治疗。石某住院治疗26天,医疗费用16425.54元,其中门诊费用1137元,住院费用15288.54元。沈某乙住院治疗18天,医疗费用13718.76元,其中门诊费用3422.67元,住院费用10296.09元。张某住院治疗33天,医疗费用13574.25元,其中门诊费用1117.98元,住院费用12456.27元。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石某、沈某乙、张某均为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魏某的供述。甘Gxx**号大众牌小轿车车主是我朋友段某。我有B1型驾驶证。2016年12月18日14时10分许,我驾驶甘Gxx**号大众牌小轿车从临泽县板桥镇土桥村出来,准备前往张掖市区给段某还车。当我驾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突然从道路南侧路口驶出一辆二轮摩托车,我赶紧向路北侧(左)打了一下方向盘避让,我车刚一驶向路左,就与一辆迎面驶来由东向西行驶的黑色桑坦纳牌轿车相撞了。等我从车上下来就看到对方车中共四人,三男一女,驾驶员被夹到车里出不来了,其他三人不同程度受了伤,我拨打了”120”、”122”和”119”报警、救援电话,”120”和”119”来后将伤者拉走,我就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勘查现场。2.被害人石某陈述。事发当天14时10分许,我驾驶甘G**号桑塔纳牌轿车到张掖火车站送儿子坐车,之后准备前往甘州区靖安乡靖安村亲戚家做客。当我驾驶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张靖公路14公里+410米处时,由西向东驶来一辆粉色的小轿车,突然将车驶入道路北侧,向我驾驶的车冲了过来,两车就撞在了一起,过了一会儿,我回过神来准备下车,但是我的车已经打不开了,我看了下其他人的都受伤了,这时我的侄子杨某赶到现场帮忙抢救伤员。甘G**号车的车主是甘肃轻工机械总厂,我的车上共乘坐四人,我在驾驶位置,副驾驶上坐的是我的小舅子沈某乙,后排左侧是我妻子沈某丙,右侧是我的妻妹夫张某。3.被害人沈某乙的陈述。事发当日14时10分许,我乘坐我姐夫石某驾驶甘G**号桑塔纳车,我们四人准备前往靖安乡亲戚家做客,当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由西向东驶来一辆小轿车,忽然就驶入道路北侧,石某还没来得及反应,两车就撞在了一起。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交通事故发生时,我也在挑担石某驾驶的甘G**车上,我们四个人。我乘坐在后排右侧的位置,对方车上只有一个人。5.证人杨某的证言。当天甘G**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姑父张某给我打电话,我就赶到了现场。看见石某驾驶的车与一辆粉色小轿车相撞在一起,我姑父石某和车内乘坐的我姑妈沈某丙、叔叔沈某乙、姑父张某都受了伤。我看到路旁的人拨打了”120””119”急救电话,对方的车辆驾驶员也在打电话,大约40分钟左右”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将伤员拉去医院救治了。6.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电话报警的事实。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从被告人魏某、被害人石某处扣押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8.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两份、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两份。证明被告人魏某的驾驶信息:准驾车型B1,有效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23年10月10日;甘Gxx**小型轿车登记信息,登记机动车所有人段某,该车辆检验有效期止2018年9月30日。证明被害人石某准驾车型C1,有效期限为2014年7月4日至2020年7月4日;甘G**小型轿车机动车所有人为甘肃省轻工机械总厂。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理位置及现场的原貌。10.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经甘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魏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石某、沈某丙、沈某乙、张某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1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甘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沈某丙系生前头面部及左上肢受碰撞造成急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颅内出血,合并左肱骨骨折死亡。12.呼气式检测单、血液酒精检验报告。证明经测试,被告人魏某无酒精含量;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石某试管血液样中未检测出酒精成份。1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证明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甘Gxx**小型轿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性能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该车灯光系统性能无法检验。甘G**桑塔纳小型轿车制动系统性能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该车转向系统性能、灯光系统性能无法检验。1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经甘州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石某腰背部及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双肺挫伤,右侧多根肋骨骨折,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张某腰背部及左侧髋臼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胸10椎体压缩骨折,胸11椎体压缩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属轻伤一级。沈某乙腰背部及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创胸腔积液,肋骨多发性骨折,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15.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石某、沈某乙、张某均构成十级伤残。16.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抄件。证明肇事车辆甘Gxx**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肇事后车主向保险公司报案的事实。17.交通事故赔偿保证金票据、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领款单。证明魏某亲属交纳保证金3万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交纳事故赔偿保证金12万元,并分别由被告人亲属、被害人石某乙领取的事实。18.医院预交款票据复印件。证明被告人亲属支付医疗费33000元的事实。19.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证明本案审理中被害人沈某丙亲属石某、石某乙、沈某甲、吴某,伤者石某、沈某乙、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身份信息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本案被害人沈某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石某乙、沈某甲、吴某、沈某乙、张某的基本身份信息。21.诊断证明、病人出院证书、病案、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害人沈某丙的抢救费用及伤者石某、沈某乙、张某的伤情及医疗情况。22.鉴定费用票据。证明被害人石某、沈某乙、张某伤情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23.便函一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吴某的居住情况及子女情况。上述事实与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因犯罪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石某乙、沈某甲、吴某、沈某乙、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予以赔偿,但仅限于合理部分。上述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被告人魏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发生事故的肇事车辆甘Gxx**大众小轿车所有人段某对其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石某乙、沈某甲、吴某、沈某乙、张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魏某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石某乙、沈某甲、吴某、沈某乙、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提出原告方所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中,死亡赔偿金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7年的标准执行,但在本案庭审时,甘肃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尚未下发文件实施,故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并参照《甘肃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的相关赔偿标准予以核定。2016年4月28日公布的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376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93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451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830元,职工平均工资54453元,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38502元(日均105.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石某乙、沈某甲、吴某诉讼主张因沈某丙死亡造成的损失4项:1.医疗费587.71元,2.死亡赔偿金475340元,3.丧葬费27226.5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56769.75元,合计559923.96元。经审核,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4项均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核定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87.71元,2.死亡赔偿金475340元=23767元/年×20年,3.丧葬费27226.5元=54453元/年÷12个月×6个月,4.被抚养人生活费38129元,其中沈某甲26176.5元=17451元×6年÷4人,吴某11952.5元=6830元×7年÷4人,合计541283.2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诉讼损失9项,金额137377.26元。经审核,其主张的财产损失(汽车修理费)30000元,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鉴定费8项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核定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6425.54元,2.伤残赔偿金47534元=23767元×20年×10%,3.误工费11180.88元=105.48元×30天×3个月+105.48元×32天×50%,4.护理费10284.3元=105.48元×30天3个月×75%+105.48元×30天×2个月×50%,5.营养费1350元=15元×30天3个月,6.住院伙食补助520元=20元×26天,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3000元,合计90594.8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乙诉讼受伤损失9项,金额107157.45元。经审核,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9项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核定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3718.76元,2.伤残赔偿金47534元=23767元×20年×10%,3.误工费12815.82元=105.48元×30天×4个月+105.48元×2天×75%4.护理费17404.2元=105.48元×30天×4个月+105.48元×30天×2个月×75%,5.营养费1800元=15元×30天×4个月,6.住院伙食补助360元=20元×18天,7.交通费270元,8.辅助器具费2200元,9.鉴定费3000元,合计99102.0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讼受伤损失8项,金额104278.13元。经审核,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鉴定费8项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核定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3574.25元,2.伤残赔偿金47534元=23767元×20年×10%,3.误工费12815.82元=105.48元×30天×4个月+105.48元×2天×75%4.护理费17404.2元=105.48元×30天×4个月+105.48元×30天×2个月×75%,5.营养费1800元=15元×30天×4个月,6.住院伙食补助660元=20元×33天,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3000元,合计97288.2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内保险金11万元,应予以扣减;被告人魏某亲属已支付的医疗等费用33000元亦应在赔偿款中扣减。根据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协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已经赔付保险金不再按照比例、份额分配,1万元医疗费用计算在因沈某丙死亡给原告人石某、石某乙、沈某甲、吴某造成的损失沈某丙医疗费587.71元,沈某乙医疗费4412.29元,张某医疗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计算在因沈某丙死亡给原告人石某、石某乙、沈某甲、吴某造成的损失范围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50万元内按照所占比例损失承担因沈某丙死亡给原告人石某、石某乙、沈某甲、吴某造成的损失541283.21元-587.71元-110000元=430695.5元,其中的302000元,石某损失90594.82元,其中的62000元,沈某乙损失99102.07元-4412.29元=94689.78元,其中的69000元,张某损失97288.27元-5000元=92288.27,其中的67000元。六原告人经济损失中不足部分,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石某乙、沈某甲、吴某的损失128695.5元,石某损失28594.82元,沈某乙损失25689.78元,张某损失25288.27元。其中原告人石某、石某乙、沈某甲、吴某造成的损失128695.5元减去被告人魏某亲属已经支付的33000元=95695.5元,由被告人魏某赔偿原告人石某、石某乙、沈某甲、吴某造成的损失95695.5元,石某损失28594.82元,沈某乙损失25689.78元,张某损失25288.27元。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石某乙、沈某甲、吴某因沈某丙抢救期间医疗费587.71元,赔偿沈某乙医疗费4412.29元、张某医疗费5000元,合计10000元(已经支付);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因沈某丙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石某乙、沈某甲、吴某造成损失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已经支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石某乙、沈某甲、吴某因沈某丙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中的302000元,赔偿石某各项损失中62000元,赔偿沈某乙各项损失中的69000元,赔偿张某各项损失中的67000元,上述款项合计5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四、被告人魏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石某乙、沈某甲、吴某因沈某丙死亡损失中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损失128695.5元,减去已经支付的33000元,余款95695.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二月内付清。五、被告人魏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受伤损失中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28594.82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二月内付清。六、被告人魏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乙受伤损失中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损失25689.78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二月内付清。七、被告人魏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受伤损失中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损失25288.27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二月内付清。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石某乙、沈某甲、吴某、沈某乙、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蔡秋红审 判 员 谢 凝人民陪审员 朱金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牛 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