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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刑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何云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云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终180号原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云飞,男,1982年9月26日生,江苏省常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曾因吸毒,于2013年2月27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6年10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5月26日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屠江南、董淑洋,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云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苏0482刑初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何云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3月至2016年10月间,被告人何云飞在常州市新北区、常州市金坛区范围内,先后4次向史某、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合计约7.18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何云飞在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何家村委韩宗3号,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史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克。2、2015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云飞在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镇何家村委韩宗3号,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克。3、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何云飞在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镇何家村委韩宗3号,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克。4、2016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何云飞在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街道尧塘集镇北大街38号,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43克。当天公安机关在抓捕何云飞时,扣押到其藏匿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75克。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何云飞处扣押到毒资人民币600元,从王某处扣押到当天交易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3克。扣押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合计2.18克现均已依法收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云飞的供述,证人史某、王某、戴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常公物鉴(毒检)字[2016]376号检验报告书,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江苏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尧塘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关于被告人何云飞的前科劣迹情况,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3)武刑初字第765号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江宁监狱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云飞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何云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被告人何云飞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以被告人何云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何云飞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900元应当予以追缴、没收。何云飞及其辩护人上诉及辩护称,原审认定的前三起犯罪事实不清,查获的0.75克毒品不能认定为贩卖数量。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何云飞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上诉人何云飞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何云飞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认定的前三起犯罪事实不清,查获的0.75克毒品不能认定为贩卖数量”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何云飞前三起犯罪,虽然上诉人何云飞予以否认,但能得到证人史某、王某、戴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且相关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毒贩被抓获之后在其身上、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上诉人何云飞藏匿的甲基苯丙胺0.75克应当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上诉人何云飞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宏审判员 朱文箭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詹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