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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民初2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晓春夏燕莉与毛国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春,夏燕莉,毛国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04民初2432号原告李晓春,男,汉族,1972年5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夏燕莉,女,汉族,1977年2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毛国强,男,汉族,1978年8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阳山县,上列原告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受理。原告起诉称,2016年10月27日,被告与原告夏燕莉就黄埔雅苑四期2栋9F房屋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承诺租用该房四年,月租金12500元。签订合同时被告交纳了定金3000元。2016年11月10日被告通过134××××6759的号码发短信说不再租赁房屋并已离深。此后,被告手机关机,无法联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租、违约金及水电煤气管理等费用合计25000元(违约金为年度租金10%即15000元,一个月租金12500元,水电费、物业费、车位费500元左右)。经审查,原告夏燕莉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后,不能协商一致,双方同意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另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现称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本院认为,原告夏燕莉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就合同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具体。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后,并未应诉同意由本院对本案进行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燕莉、李晓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已由两原告预交),待本裁定生效之后,本院依法予以退还两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颂人民陪审员 肖  晓  璐人民陪审员 欧  献  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俞婷婷(代)茶丽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