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3民初3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苏卫东与刘晓勇、孟燕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卫东,刘晓勇,孟燕卫,邢台顺德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民初3830号原告:苏卫东,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孙美霞,河北正杨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勇,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孟燕卫,女,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丽,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顺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区顺德北路2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77705456E。法定代表人:刘晓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燕,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卫东诉被告刘晓勇、孟燕卫、邢台顺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卫东的委托代理人孙美霞和被告刘晓勇、孟燕卫的委托代理人郭丽、被告顺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借款利息(利息标准为月息3%,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本息止)。2、判令被告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偿还对原告的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借款利息,其中450万元本金对应利息标准为月息3%,自2015年11月1其至还清欠款本息止;其余300万元本金对应利息标准为月息2%,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欠款本息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0日,被告刘晓勇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借款利率月息3%,每月30日付息。2015年11月9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刘晓勇再次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12日,借款利率月息3%。被告顺德公司在两份《借款协议》中均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晓勇给付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10月30日,被告刘晓勇仅偿还本金200万元,利息150万元,仍欠本金450万元,利息160.65万元。原告多次追讨无果。被告孟燕卫作为被告刘晓勇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顺德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本案立案后,被告刘晓勇再次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至2017年1月22日借款期满,被告仍未还款,原告申请对该300万元借款一并审理。被告刘晓勇、孟燕卫辩称,首先,二答辩人对原告苏卫东主张的借款三笔共计750万元不持异议,但是现在二答辩人不能及时还款的原因是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其次,原告所诉的债务第一笔500万元和第二笔150万元约定的利息均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对于超过部分,二答辩人不予给付,第三,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和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中均未对其所主张的利息明确具体数额,并且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也并未将所主张的利息补缴诉讼费,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答辩人仅同意给付原告本金共计750万元。被告顺德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应明确利息的具体数额,并交纳相应的诉讼费,否则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第二、诉争债务中的第一笔借款500万元和第二笔借款150万元均已超过保证期间,应免除答辩人的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刘晓勇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2015年11月9日,原告与刘晓勇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12日止。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分别应最迟于2015年6月30日和2016年5月12日之前向答辩人主张保证责任,否则答辩人免除保证责任。而答辩人于2016年11月10日才提起诉讼,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原告并未在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答辩人主张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为不变期间。故此,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不应再向答辩人对上述两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第三、诉争债务即第一笔500万元和第二笔150万元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支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2月30日,被告刘晓勇与原告苏卫东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刘晓勇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向刘晓勇帐户内转入500万元。2015年11月9日,被告刘晓勇与原告苏卫东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刘晓勇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刘晓勇指定帐户转入150万元。2016年12月23日,被告刘晓勇与原告苏卫东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刘晓勇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向被告刘晓勇指定帐户转入300万元。被告顺德公司在上述三份《借款协议》中均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盖章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协议均未约定保证期限。2015年的7月31日,被告刘晓勇偿还了第一笔借款的利息105万元;2015年10月31日,被告刘晓勇偿还了第一笔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利息45万元。现被告刘晓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未还。另查明,被告刘晓勇与被告孟燕卫为夫妻关系;原告在增加300万元的诉讼请求后,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补缴诉讼费21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案中,原告苏卫东提交的借款协议、电子银行回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借款的真实性,且被告对借款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刘晓勇应当承担按期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对立案后增加的诉讼请求补交了预收诉讼费,对该笔借款,本院一并审理。被告孟燕卫与被告刘晓勇为夫妻关系,其二人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苏卫东要求被告刘晓勇、孟燕卫偿还借款本金7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其中450万元本金对应利息标准为月息3%,自2015年11月1其至还清欠款本息止;其余300万元本金对应利息标准为月息2%,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欠款本息止。双方之间对于前两次借款利率的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的最高限额,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三次借款约定月利率2%合年利率24%。因此,被告刘晓勇、孟燕卫应当向原告苏卫东支付按本金450万元计算自2015年11月9日至实际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支付按本金300万元计算自2016年12月28日至实际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苏卫东未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顺德公司承担前两笔借款的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顺德公司已免除前两笔借款的保证责任。但仍应对第三笔3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勇、孟燕卫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卫东借款本金75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按本金450万元计算自2015年11月9日至实际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支付按本金300万元计算自2016年12月28日至实际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邢台顺德医药有限公司上述对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对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00元,减半收取321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150元,由被告刘晓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