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终1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营口嘉灿钢结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营口市站前区修家废品收购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嘉灿钢结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口市站前区修家废品收购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7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嘉灿钢结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法定代表人:柴雨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瑕,系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站前区修家废品收购点(系个体工商户),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经营者:修长君,系该收购点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凤翔,系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营口嘉灿钢结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市站前区修家废品收购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2民初1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按上诉人要求的时间,拆除双方买卖设备所在厂房屋面,但因钢材价格下滑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降价,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迟迟未拉走设备,即上诉人拒绝履行。后,被上诉人当面通知上诉人拆除所购设备,否则被上诉人将此设备出卖他人,上诉人同意,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解除液压机买卖合同。原审认定的上诉事实错误,明显证据不足。1、原审期间,上诉人举证双方签订液压机买卖协议及付款凭证,证明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预付款3万元,即被上诉人应按约拆除设备所在厂房屋面,并交付设备。依据原审调查可知,被上诉人已将设备出卖给他人,被上诉人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清楚。2、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辩称,依合同约定按上诉人要求的时间,拆除双方买卖设备所在厂房屋面,上诉人对其主张予以否认。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主张。原审期间被上诉人仅举证了一份证人证言,且该证人与被上诉人系朋友,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该证言并无其他书面证据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据证据规则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该证人证言不能独立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事实上,上诉人在原审期间举证了证人证言及照片,证明上诉人对设备进行拆卸后,截止到照片拍摄时间,设备所在厂房屋面并未拆除。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约定拆除设备所在厂房屋面,明显证据不足,而上诉人举证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未按约拆除设备所在厂房屋面的事实。3、原审期间,上诉人已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未按约交付设备,并构成违约的事实。被上诉人称,系上诉人要求降价,未按约拉走设备,且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将另行出售该设备,上诉人予以同意。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主张。事实上,双方并未达成任何变更、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原审期间被上诉人并未举证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曾要求降价的事实,亦未举证证明其与上诉人协商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亦仅举证了一份证人证言,该证人与被上诉人系朋友,与被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且该证人并未参与双方合同的签订、履行,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同时,该证人证言的内容陈述前后矛盾,其陈述仅是陪同被上诉人到过上诉人单位,并未在场见证双方见面谈话内容,仅是听被上诉人说的。因此,被上诉人未按约交付设备,且在未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擅自出卖给他人,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仅依据两份证人证言,即认定上诉人存在变更、解除合同的行为,而对于被上诉人违约行为未予认定,明显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3月18日、4月20日,上诉人拉走拆解下的设备及配件,合计1960KG的事实错误。原审期间,被上诉人仅举证了一组过磅单的复印件,该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该过磅单并未表明产品的名称,无法确认是设备及配件。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作出上述事实的认定,明显错误。三、原审法院遗漏上诉人的诉请。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支付被上诉人诚意金3万元,该诚意金作为最后一车结清货款使用。因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设备出卖给他人,被上诉人应依法返还上诉人已付货款并赔偿违约损失。因此,上诉人依据《合同法》第94条及第96条的规定,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诉人返还上诉人已付货款3万元及利息,赔偿违约损失。现原审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仅认定了双方合同已解除,对于上诉人关于返还货款、并给付违约损失的诉请并未予审理,明显遗漏了上诉人的诉请。原审法院对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并未予以审查处理。四、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7条及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提交书面的证人作证申请,并签署保证书。原审期间,就本案被上诉人主张事实进行作证的两名证人,均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出庭作证,且未提交书面申请及签署保证书。而原审法院对于该两名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已付3万元货款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罚息计算);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为履行合同雇佣工人的工资损失18200元或发回重审。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公正,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与对方签订合同是2000元一吨,以半成品卖给上诉人。后钢材持续掉价,上诉人把液压机主要部件拉走了,以废品的形式过磅,因为他交了3万元,对此我一分钱也没收。然后我催促对方把设备拉走,对方看钢材掉价,迟迟不拉设备,然后说没有现金,可以拿房产抵押,这是我去上诉人厂子亲自去谈的,我去了很多次,电话也打了很多次,经过一年二个月这么长时间,我再次跟他说赶紧拉走,对方看钢材市场掉价,同意我卖掉。我说这些都有证人。无耐,我把设备以废品的形式,以每吨1250元卖掉,有合同。我与对方以2000元签订的合同,该设备总计340多吨,我以1250元卖的,赔了13万多元。因该设备在盼盼的厂房内,长期存在该厂内,盼盼多次催让拉走,没有办法我就卖了。请求法院公正判决。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液压机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两台韩国产盼盼集团淘汰的液压机,每吨2000元过磅,被告向原告提供全套有关设备的技术文件及设备购买相关手续,并负责对设备所在厂房屋面拆解以保证设备能够从车间吊出、运输。原告负责对主体设备及附属配件的拆解、吊运。原告进场前,需向被告交付诚意金3万元,设备拆解吊运时,双方办理交接手续,一实际三方过磅实数,一车一结算现金。直至主体设备及附属配件完毕。诚意金作最后一车结清货款使用。合同订立后,原告在进场前向被告交付诚意金3万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事后,原告要求拆房盖,被告说盼盼集团因为防火保卫问题不让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房盖。2016年5-6月份,原告去盼盼厂房发现设备没有了,经过了解设备被原告卖掉了。双方合同当中明确约定了原被告的义务履行顺序,原告在进场前向被告交付了3万元,并且对设备进行了拆卸,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出卖方职责第二条对设备所在厂房屋面进行拆解,为设备的运输提供条件,而事实上,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涉案的货物。同时被告所陈述的答辩观点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因此是由于被告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且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产品另行出售。所以被告应当返还被告的货款及利息。由于被告所提出的答辩观点缺乏事实依据,所以并不能予以采信。原告已支付的工人工资已履行,被告应予补偿。现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3万元货款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罚息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履行合同雇佣工人的工资损失18200.00元。3、案件受理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7月14日,被告以每吨1820.00元从盼盼安居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两台韩国产淘汰的液压机。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液压机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两台韩国产盼盼集团淘汰的液压机,每吨2000.00元过磅,被告向原告提供全套有关设备的技术文件及设备购买相关手续,并负责对设备所在厂房屋面拆解以保证设备能够从车间吊出、运输。原告负责对主体设备及附属配件的拆解、吊运。原告进场前,需向被告交付诚意金3万元,设备拆解吊运时,双方办理交接手续,以实际三方过磅实数,一车一结算现金,直至主体设备及附属配件完毕。诚意金作最后一车结清货款使用。合同订立后,即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诚意金3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2015年3-4月,原告组织人员到设备所在现场拆解设备及配件,2015年3月18日、4月20日,原告拉走拆解下的设备及配件,合计1960kg。同时,被告应原告的要求,雇佣他人拆除设备所在厂房屋面,被告在拆除设备所在厂房屋面的同时,原告因钢材市场价格下滑而要求被告降价,被告不同意,因原告未拉走设备,盼盼公司怕漏雨,被告又雇人复原了拆除的屋面。后,被告到原告处通知其拆除所购设备,否则,被告将此设备出卖他人,原告称废铁价格太低,同意原告出卖他人。2016年4月24日,被告与他人订立关于此两台韩国产盼盼集团淘汰的液压机(不含原告拉走的部分)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该设备以每吨1250.00元出卖他人。2016年6月21日,买受人将此两台液压机拆解后拉走。一审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液压机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且已部分履行,在该合同履行中,被告依合同约定按原告要求的时间,拆除双方买卖设备所在厂房屋面,但因钢材价格下滑原告要求被告降价,被告不同意,原告迟迟未拉走设备,即原告拒绝履行。后,被告当面通知原告拆除所购设备,否则,被告将此设备出卖他人,被告同意原告出卖他人,即原被告协议解除液压机买卖合同。被告在双方液压机买卖合同解除后,作为该液压机的所有权人,有权处分该液压机。原告在双方液压机买卖合同解除后,无权要求原合同相对人即被告继续履行双方已解除的液压机买卖合同,故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营口嘉灿钢结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5.00元由原告营口嘉灿钢结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负。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由于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将货物全部提走,构成违约。致使被上诉人降价处理,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上诉人虽向被上诉人交纳了诚意金3万元,但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拉走了一部分货物,且未支付价款,原审判决综合该案的实际情况,判处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上诉人营口嘉灿钢结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健审判员 李敏审判员 贾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