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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7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新华与张杰、何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华,张杰,何丹,何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7民初1092号原告:李新华,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武汉市青山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焱,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杰,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何丹,女,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被告:何磊,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本院受理原告李新华诉被告张杰、何丹、何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张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张杰户籍所在地虽在武汉市青山区,但并非常住于该地址,现已超过一年未在青山区居住,本案系买卖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所在地与买卖合同的双方和合同履行地均无实际联系,故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管辖法院的,应适用法定管辖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告张杰的户籍地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白玉七街坊105门5号,现被告张杰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不在青山区,但又未能提供其经常居住地的详细地址及相关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享有管辖权,被告张杰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任中桥人民陪审员  吴险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 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