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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3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任飞诉上海奥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飞,上海奥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飞,男,1981年4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超,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凯,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奥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三路77号10幢楼6层664室。法定代表人:ANLILOU。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静雄,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飞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奥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忠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34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凯、被上诉人奥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静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飞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奥忠公司向任飞返还罚款50,250.95元。事实和理由:本案基本事实是奥忠公司以任飞未经公司总经理同意,擅自安排非常规产品(牛肉)进货为由,对已是非奥忠公司员工的任飞处以警告处罚,并责令任飞与其他两名员工共同缴付等同于产品采购成本的罚款。虽然任飞自行向奥忠公司缴付了相应的罚款,但并不等于认可公司行为的合法性。任飞之所以缴纳罚款是在受到公司总经理及财务人员的双重压力下的无奈之举。法院在评判用人单位向员工收取罚款的行为时,不应仅停留在罚款的缴纳方式是员工自行缴纳上,更应追本溯源,查实用人单位对员工处以罚款这一行为本身是否有依据。而且现有劳动法律也未赋予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经济处罚的权力,查明前述款项的性质对于评价奥忠公司行为的合法性至关重要。鉴于奥忠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无权对作为劳动者的任飞作出经济处罚,不因收取罚款的形式不同而影响其行为的违法性,故奥忠公司理应返还任飞该罚款。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任飞的上诉请求。奥忠公司辩称,不同意任飞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奥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支付任飞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1,034.48元。任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奥忠公司返还罚款50,250.9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飞于2014年5月1日进奥忠公司处工作,双方先后签订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2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分别是总经理助理和物流经理,其余约定款项相同。2015年2月1日,任飞进入案外人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工作。2015年3月4日,奥忠公司向任飞出具处罚通知书,该通知书违规事由一栏中记载:“1、在没有收DSS预付款并且没有请示总经理的情况下擅自安排非常规类产品(肉类)进货,属严重决策性失误(订单号:P/0000135,总金额¥211,347.00元);2、工作流程和思路不清晰,考虑问题不专业、不成熟。”;处罚意见一栏记载:“1、予以书面警告;2、责成弥补公司可能发生的经济损失:如6月1日前此批次肉类未能销售,与顾某、吴某共同消化此订单的全部剩余商品。”任飞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2015年7月3日,任飞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向奥忠公司支付款项50,250.95元。2016年1月6日,任飞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奥忠公司:1、支付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1,034.48元;2、返还罚款50,250.95元,该会作出如下裁决:(一)奥忠公司支付任飞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1,034.48元;(二)任飞要求奥忠公司返还罚款50,250.9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奥忠公司、任飞均不服裁决,分别诉至法院。一审审理中,奥忠公司表示愿意支付任飞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1,034.48元。一审庭审中,奥忠公司提供案外人A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牛肉照片、出库申请单、牛肉损失证明(销售发票及计算列表),证明因任飞重大过失,导致奥忠公司过期未售出的牛肉共计3,441袋已于2016年1月31日起全部过保质期,造成奥忠公司损失约16.3万元,任飞对奥忠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因案外人A公司的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未在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上签名盖章,故一审法院对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确认。因案外人A公司的营业执照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形式要件,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奥忠公司提供的其他出库申请单、牛肉损失证明等系奥忠公司单方面制作,一审法院亦不予确认。任飞提供2015年3月4日奥忠公司出具的处罚通知复印件、2015年7月30日奥忠公司法定代表人娄某发给任飞的电子邮件,证明奥忠公司于2015年3月4日出具的处罚通知上仅加盖奥忠公司公章,未加盖XX公司公章,奥忠公司法定代表人娄某曾向任飞表达过公司有意愿返还罚款。奥忠公司对任飞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处罚通知给到任飞时即加盖XX公司公章,奥忠公司法定代表人娄某从未表示过公司有返还罚款的意愿。基于任飞提供的上述证据分别系复印件、无法提供原始载体,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任飞提供2015年5月17日出具的《关于非常规采购的管理规定》、2015年6月30日奥忠公司财务发送给包括任飞在内的3名员工的电子邮件,2014年12月17日奥忠公司运营总监顾某发给包括任飞在内的员工主题为“工作会议纪要”的邮件及附件、2015年1月13日奥忠公司负责设计的工作人员曾某发给奥忠公司法定代表人娄某、任飞的邮件及证人吴某到庭作证,证明关于牛肉采购问题的相关工作均与总经理娄某进行邮件沟通,总经理对采购事宜知情,任飞并非在没有请示总经理的情况下擅自安排非常规类产品进货。然,根据奥忠公司2015年3月4日的处罚通知书的内容,可以反映奥忠公司对任飞除书面警告外,另责成包括任飞在内的3名员工消化订单的全部商品,任飞在该处罚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嗣后,任飞自行缴纳款项,可以反映任飞认可并自愿承担牛肉事件中的订单损失。任飞主张奥忠公司法定代表人娄某曾口头承诺罚款的钱款会予以返还,该主张遭奥忠公司否认,但任飞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反映奥忠公司存在欺诈、诱骗或强迫等法定无效之情形,任飞在自行缴纳相应款项的情形下,任飞要求奥忠公司返还罚款50,250.9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奥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任飞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1,034.48元;二、驳回任飞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如果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劳动合同或不适当履行劳动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劳动关系是从属性与平等性兼有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在维护各自经济利益过程中,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故当用人单位基于用工管理权对劳动者作出经济处罚时,劳动者并非只能无奈接受,劳动者认可并接受处罚,必然是在充分衡量所有利弊得失后而作出的认为对己有利的选择。除非有证据证明劳动者当时作出的是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奥忠公司以任飞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决策性失误等为由向任飞出具处罚通知,通知中明确任飞需弥补公司可能发生的经济损失。任飞在该通知上签名确认,嗣后还按该处罚通知的内容主动向奥忠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损失款项。鉴于任飞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系受奥忠公司欺诈或胁迫而为之,故应当认为上述行为系其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就处罚所依据的事实及结果达成合意且也履行完毕,任飞事后再要推翻,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所述,任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任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东和审判员  韩东红审判员  徐 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