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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3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王伟豪爵铃木摩托商店与鲍海山、韩红庆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王伟豪爵铃木摩托商店,鲍海山,韩红庆,吴明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21民初3207号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王伟豪爵铃木摩托商店,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市场。经营者:王伟,男,1981年5月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角干一村。被告:鲍海山,男,1974年4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韩红庆,男,40岁,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吴明明,男,27岁,蒙古族,农民。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王伟豪爵铃木摩托商店与被告鲍海山、韩红庆、吴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王伟豪爵铃木摩托商店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王伟豪爵铃木摩托商店以无法提供被告鲍海山、吴明明准确送达地址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王伟豪爵铃木摩托商店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王伟豪爵铃木摩托商店负担。审判员 温 禄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乌日柴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