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执2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柴晓欢与吴紫松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柴晓欢,吴紫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2162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117执2162号申请执行人:柴晓欢,男,1982年3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吴紫松,男,1987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本院在执行原告柴晓欢诉被告吴紫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169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柴晓欢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吴紫松归还借款235,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412.5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吴紫松发出执行通知,限其于2017年3月23日履行偿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车辆管理所等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登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系江西省广丰县人,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柴晓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169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车辆、银行存款、证券登记;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曾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柴晓欢与被执行人吴紫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如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查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管忠辉审 判 员 潘建华审 判 员 白志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伏玉玲审 判 长 管忠辉审 判 员 潘建华审 判 员 白志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伏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