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民终6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郑州朝扬贸易有限公司、河南金叶财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朝扬贸易有限公司,河南金叶财达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友联印刷有限公司,林永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朝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五路24号。法定代表人:李晓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中,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贝贝,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金叶财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北路32号财富广场5号楼11层西南户。法定代表人:王振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郑州友联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道以北渠东路。法定代表人:林永佳,总经理。原审被告:林永佳,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上诉人郑州朝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金叶财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叶公司)、原审被告郑州友联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林永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5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朝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未对金叶公司2015年9月21日对友联公司、林永佳、朝扬公司提起诉讼这一事实进行举证质证程序违法。二、朝扬公司没有就友联公司货款向金叶公司提供担保,一审认定朝扬公司为友联公司提供担保证据不足。三、金叶公司从未向朝扬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即使认定朝扬公司是担保人,也已超过法定保证期间。四、金叶公司与友联公司在《商品购销合同》约定有抵押物,金叶公司没有向友联公司主张抵押物优先权。应当视为金叶公司放弃了抵押权。依照法律规定朝扬公司在放弃的额度内不承担担保责任。金叶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朝扬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商品购销合同》上签字,从而认定朝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二、金叶公司多次向朝扬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三、协议第五条约定的抵押不是法定意义上的抵押,不符合抵押物抵押的情形。友联公司、林永佳未答辩。河南金叶财达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友联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1189338元(具体金额暂计至2016年1月2日,此后按照约定及法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林永佳、朝扬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友联公司、朝扬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友联公司向原告购进被告朝扬公司生产的精品纸张一批,总金额100万元,原告负责向被告朝扬公司购进纸张并全额支付货款;纸张到货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以前,原告组织货物发至被告友联公司指定的仓库,被告友联公司组织验收货物,经验收被告友联公司对纸张名称、规格、数量、质量等提出异议的,被告友联公司应当将异议意见直接向被告朝扬公司反映、交涉,原告对此予以协助;以原告支付货款之日(含当日)起开始计算,每180日以内(含180日)被告友联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时,按纸张货款总金额每月加价15000元的标准计算货款数额;该180日届满被告友联公司没有全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时,被告友联公司付款时间每延长十日按纸张货款总金额另行加价670元的标准计算货款数额,但延长时间最长不能超过三十日,延长时间不足十天按照十天计算;为保证原告债权被告林永佳作为被告友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被告友联公司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款项及利润由被告友联公司在2015年6月2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被告朝扬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朝扬公司支付100万元货款。被告友联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9日及2015年4月27日出具收货凭单,确认收到了被告朝扬公司发来的原告的精品纸。2015年6月16日,被告林永佳出具承诺书,主要载明被告友联公司欠原告本息共计109万元,承诺于2015年6月前全部归还等。被告友联公司仅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支付2万元,余下款项至今未支付,被告林永佳、朝扬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酿成诉讼。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友联公司支付货款,被告林永佳、朝扬公司对被告友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未对原、被告间的实体权利进行处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林永佳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该院依据现有证据对本案作出裁决。本案《商品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友联公司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友联公司应将100万元货款支付原告并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截止2015年6月2日为9万元,自2015年6月3日起至被告友联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月17010元计算,所得金额减去被告友联公司已支付的2万元为实际应付金额);被告林永佳作为被告友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依合同对被告友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朝扬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亦应对被告友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等,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朝扬公司作为被告友联公司的保证人,《商品购销合同》中并未对其保证范围进行明确约定,故被告朝扬公司应对被告友联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朝扬公司辩称其仅为货品质量提供担保的理由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本案《商品购销合同》未对被告朝扬公司的担保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朝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便以诉讼方式向被告朝扬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朝扬公司辩称担保已过保证期间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友联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金叶财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5年6月2日为9万元,自2015年6月3日起至被告友联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月17010元计算,所得金额减去被告友联公司已支付的2万元为实际应付金额);二、被告林永佳、郑州朝扬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州友联印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永佳、郑州朝扬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郑州友联印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4元,由三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庭审质证,朝扬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朝扬公司提交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金叶公司2015年9月21日对友联公司、林永佳、朝扬公司提起诉讼,一审依据查明的该客观事实认定本案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并无不当。朝扬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商品购销合同》上盖章,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商品购销合同》所约定的抵押物不明确,不产生抵押权效力。综上所述,朝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4元,由郑州朝扬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燕燕审判员  柴雅琳审判员  黄跃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明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