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方陈梅与黄道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陈梅,黄道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511号原告:方陈梅,女,195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作让,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道运,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458446895,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国发花园13幢101室。代表人:陈传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佩佩,女,1983年7月11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方陈梅诉被告黄道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苍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根据被告天安财险苍南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葱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陈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作让、被告天安财险苍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佩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道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陈梅起诉称:2016年6月23日,黄道运驾驶车牌号为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龙港镇平安村往七二村方向行驶。当天16时20分许,行驶至龙港镇××委办公楼旁时,未注意路上车辆动态,车辆碰撞郑学军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车上乘坐方陈梅,造成方陈梅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黄道运负事故全部责任,郑学军、方陈梅无责任。天安财险苍南支公司系浙C×××××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单位,理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作出赔偿。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伤残等级十级。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道运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04721.31元(已经扣除黄道运给付的9000元);2.被告天安财险苍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优先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方陈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方陈梅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当事人责任认定;3、被告黄道运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登记情况;4、保险单、被告天安财险苍南支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5、门诊病历、住院大病历、医疗发票及住院费用总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门诊与住院治疗经过及产生的费用;6、工作单位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原告收入来自于城镇的事实;7、司法鉴定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及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8、缴费单、收据、发票,证明原告为鉴定支出的费用。被告天安财险苍南支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在核对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身份证、驾驶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在投保限额内予以赔偿。3、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有不合理之处,具体如下:住院费用是14282.52元,门诊费用根据发票为3652.29元,金额中应该剔除复印费、非医保费用合计3621.12元,我司对剔除上述费用后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认可原告的要求;误工费,因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和误工损失,故误工费不予赔偿;护理期限无异议,但应以住院140.9元/天、出院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该是农村标准,鉴定等级以法院委托鉴定的为准;精神损害赔偿金应该是3000元;交通费没有依据;对于原告当庭增加的450元的费用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天安财险苍南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委托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温医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38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为此,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用及光盘刻录、u盘费用合计450元。被告天安财险苍南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交强险、商业险抄单、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投保情况及合同约定。被告黄道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天安财险苍南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户口本上面显示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对证据3,因原告提供的并非原件,故不予质证;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复印费9元、陪客躺椅费30元应予以剔除,并剔除其他非医保和无关联费用;对证据6有异议,工作单位证明上没有公司盖章,无法证明该证明书上的证明内容,也没有相应的工资册、公司营业执照予以佐证,土地承包经营证上方陈梅的名字有涂改,且该证据只能证明该土地由方陈梅为共同承保人之一,不能证明原告有相应的误工损失,而且承包土地是在农村,可见原告的收入来源并非来源于城镇;对证据7,关于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限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当庭提供的、因鉴定产生的费用,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天安财险苍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保险公司抄单和保险条款无异议,对保险公司申请鉴定的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天安财险苍南支公司认为此次鉴定费用应由被告黄道运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天安财险苍南支公司申请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及提供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被告天安财险苍南支公司已经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结论应以本院委托鉴定的结论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8,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的费用450元,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苍第三人民医院急诊救治,并于当日转入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8日出院。2、2016年7月7日,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道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学军、方陈梅无责任。3、根据原告方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211号、2211-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方陈梅因交通事故遗留后遗症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即116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6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天安财险苍南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委托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温医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38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为此,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合计450元。4、被告黄道运所有并驾驶的浙C×××××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苍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其中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5、被告黄道运已支付原告方陈梅9000元。6、方陈梅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5周岁。7、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385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66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私营)的年平均工资为37954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黄道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浙C×××××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苍南支公司投保了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天安财险苍南支公司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依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医疗费票据,其总额为17949.81元,但其中的出车费43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剔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7519.81元。被告主张应扣除非医保及无关联费用,于法无据,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5日,护理人数为1人,其中,急诊加住院天数为15天,出院后护理天数为30天,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可按我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51719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参照2015年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私营)的年平均工资34644元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125元(51719元÷365天×15天)+2847元(34644元÷365天×30天)=4972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情况,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为800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限为45日,结合审判实践以30元/日的标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350元(30元/日×45日)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入院急诊加住院合计15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计算,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450元(30元/日×15日)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方陈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院确定赔偿系数为10%,至定残之日(2017年4月24日)原告年满65周岁,赔偿年限为15年,结合原告户籍所在地情况,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1125元/年×15年×10%=31687.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的事故责任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并自行进行司法鉴定,程序上不合法,且被告天安财险苍南支公司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自行委托而支出的鉴定费1960元,其中伤残等级部分的鉴定费用12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三期部分的鉴定费用760元由于各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认定为合理损失,并由被告黄道运承担。综上,本案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519.81元、护理费4972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316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60元,合计62539.31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包括:护理费4972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16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2459.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包括:医疗费1751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19319.81元。故确定被告天安财险苍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方陈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42459.5元,以上二项合计52459.5元。由于黄道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方陈梅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0079.81元(含鉴定费760元),应由黄道运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浙C×××××号车辆在天安财险苍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天安财险苍南支公司对黄道运应负的赔偿款,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方陈梅,并免除黄道运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鉴定费用,故天安财险苍南支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额为10079.81元-760元=9319.81元,并由黄道运赔偿原告鉴定费760元;另,原告因被告天安财险苍南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而支付的费用450元及被告天安财险苍南支公司申请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所产生的费用1200元应由均被告黄道运承担。因黄道运已经支付给方陈梅9000元,为避免诉累,其多支付的6590元应在天安财险苍南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项中直接予以扣回,并在天安财险苍南支公司的赔偿总额中扣减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综上,被告天安财险苍南支公司共计赔付原告60579.31元,并在该款中扣减6590元直接支付给黄道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共计赔付方陈梅60579.31元(在该款中扣减6590元并直接支付给黄道运),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方陈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4元,减半收取1197元,由方陈梅负担622元,由黄道运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葱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晓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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