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6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与张军、房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张军,房敏,张茂亮,张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6民初432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住所地山亭新城府前东路21号。负责人:王广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张军,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亭区。被告:房敏(被告张军之妻),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亭区。被告:张茂亮,男,196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亭区。被告:张喜,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亭区。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以下简称山亭支行)与被告张军、房敏、张茂亮、张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房敏、张茂亮、张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军、房敏偿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等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张茂亮、张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张军、房敏、张茂亮、张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7日,同被告张军、张茂亮、张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张军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张茂亮、张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房敏为借款人被告张军的财产共有人,并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以全部财产清偿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债务。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张军、房敏、张茂亮、张喜未作答辩。原告山亭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授信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银监会批复等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同被告张军、张茂亮、张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张军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利率11.5000‰;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其他相关费用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包括各级联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且所抵充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贷款人自主选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张茂亮、张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至今未付。另查明,2014年3月17日借款申请时,被告房敏承诺同被告张军是夫妻关系,财产共有人,本次借款完全知晓,信息真实、有效,本人愿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4年9月28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字[2014]409),同意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债权、债务由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承担,原告山亭支行是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信用联社同被告张军、张茂亮、张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信用联社变更为原告山亭支行后,债权、债务由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承担,原告山亭支行是其分支机构,作为本案的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山亭支行要求被告张军偿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山亭支行要求被告房敏偿付借款及利息,虽借款凭证中仅有被告张军系借款人,但被告张军、房敏是夫妻关系、财产共有人,被告房敏自愿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原告山亭支行要求被告房敏偿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山亭支行要求被告张茂亮、张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茂亮、张喜清偿后可向被告张军、房敏追偿。被告张军、房敏、张茂亮、张喜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所述,被告张军、房敏偿付原告山亭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茂亮、张喜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张军、房敏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房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按利率11.5000‰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利率11.5000‰上浮50%计算);二、被告张茂亮、张喜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张军、房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军、房敏、张茂亮、张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杨人民陪审员 仇光景人民陪审员 任丽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苗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