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3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培斌与建瓯市竹海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民初876号原告:杨培斌,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观太(系原告父亲),男,195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被告:建瓯市竹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阳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6943777769。法定代表人周学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机明,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建瓯市竹海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建瓯市,原告杨培斌与被告建瓯市竹海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培斌的委托代理人杨观太,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江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应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本金人民币513039元计,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算至被告取得涉案房屋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并通知原告收房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3月27日为人民币102351.2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MF-2007-01(130151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座落于建瓯竹海商贸城××区××室商品房,总价款为人民币513039元。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5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同时符合下列各项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即:1、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和消防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所在建筑物生活给排水、用电、管道燃气、电信、有线电视、消防、邮政信报箱等设施达到设计要求条件;3、小区内部道路、绿化、室外照明、消防、环卫及其他商业、社区服务和管理等公共配套建筑、基础设施按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完成。分期建设的,该商品房所在分期建设部分应按规划设计要求全部完成,并与在建工程之间设置有效的隔离设施和施工安全设施。第九条第1款第2项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自交付期限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交房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延期交房主要是因为:国家政策调控,致资金周转困难;政府项目公交总站、汽车站本应在2011年间完成并投入运营,但至今未建成;施工过程中发生停水、停电以及气象等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具体受影响天数无法确定。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市场平均房租计算。综上,被告承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但认为第二项诉求中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为市场平均房租,日期要扣减不可抗力的天数。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停电、停水及气象状况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延期交房天数应予以扣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市场平均房租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应当赔偿的违约金明显高于买受人的实际损失,故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证据不足,其要求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瓯市竹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与原告杨培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交房义务。二、被告建瓯市竹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培斌支付以本金人民币513039元计,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自2015年6月1日起算至被告取得涉案房屋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并通知原告收房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2448元,减半收取12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洪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沁文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