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2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王红莲、颜实等与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莲,颜实,王宽兰,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2312号原告王红莲,女,1968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江都市。原告颜实,男,1992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江都市。原告王宽兰,女,1947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江都市。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多,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1989年8月15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198号星海大厦4幢601室。负责人钱红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吴中西路149号。负责人陆正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晓莎,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红莲、颜实、王宽兰与被告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园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泽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多,被告王伟,被告人民财保园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月芳,被告太平洋财保吴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晓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莲、颜实、王宽兰诉称,2016年11月28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王伟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启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073号路灯杆地段时,越过中心实线驶入对向车道和对方向正常行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对方向颜正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颜正秋受伤及三车受损。颜正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颜正秋、朱福根无责。苏E×××××小型轿车系被告王伟所有,在被告人民财保园区支公司投保,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吴中支公司投保。请求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园区支公司、太平洋财保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事事宜损失、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合计1052158元,超出部分由被告王伟承担。被告王伟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在事发后垫付了医药费61295.06元及寿衣费用3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园区支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太平洋财保吴中支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但根据事故认定书,其承保的该车辆未与受害人颜正秋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与受害人死亡不具有因果关系,其拒绝赔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王伟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启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启园路073号路灯杆地段时,车辆越过中心实线驶入对向车道和对方向正常行驶的朱福根驾驶的苏E×××××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对方向行驶的颜正秋驾驶的苏E04509**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颜正秋受伤及三方车辆受损,颜正秋被送至苏州市吴中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16年12月15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福根、颜正秋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王伟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伟,该车由被告人民财保园区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朱福根驾驶的苏E×××××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朱福根,该车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吴中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伟共垫付医疗费61295.06元及殡仪服务费3500元。又查明,颜正秋出生于1967年9月19日,其父亲颜志法已于2003年去世,其母亲王宽兰出生于1947年12月21日,其父母共生育2个儿子,颜正秋与其妻子王红莲共生育一子颜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病历卡、死亡记录、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扬州市江都区曹王林园场出具的证明、张纲派出所及曹王林园场出具的证明,被告王伟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殡仪服务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本院调取的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视频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王伟提出其垫付的医疗费61295.0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保园区支公司、太平洋财保吴中支公司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58598元(26433元/年×12年÷2)。对此,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丧葬费,原告主张33600元。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对此,被告王伟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园区支公司、太平洋财保吴中支公司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涉及刑事犯罪,被告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不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情况及颜正秋去世的事实,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主张3920元(67200元÷360天×3人×7天)。对此,三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不予认可。本院根据颜正秋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情况,酌定为3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未提供票据,表示由法院酌定。对此,被告王伟、人民财保园区支公司认可5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吴中支公司不认可。本院根据颜正秋的治疗情况、路途、办理丧葬事宜的情况等,酌定交通费为800元。7、住宿费,原告主张1000元,没有票据,表示由法院酌定。对此,三被告不予认可。颜正秋的家属自外地至苏州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宜理应会产生住宿费,本院酌定为600元。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1110933.06元。本院认为,两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部分机动车方无责的,如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各机动车方按照各自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园区支公司为被告王伟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保吴中支公司为朱福根驾驶的苏E×××××小型面包车承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110933.06元。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吴中支公司辩称其承保的车辆未与受害人颜正秋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与受害人死亡不具有因果关系的意见,经查,被告王伟驾驶苏E×××××小型轿车与朱福根驾驶的苏E×××××小型面包车碰撞后发生变向后再与颜正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故与受害人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太平洋财保吴中支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保园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吴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978933.06元,应由被告王伟负担。因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由被告人民财保园区支公司承保了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人民财保园区支公司还应依约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给予赔偿,即被告人民财保园区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78933.06元。综上,被告人民财保园区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098933.06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吴中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2000元。因被告王伟已垫付64795.06元,为支付便利,直接由被告人民财保园区支公司支付三原告1034138元,支付被告王伟64795.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红莲、颜实、王宽兰人民币103413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红莲、颜实、王宽兰人民币1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伟人民币64795.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831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姜泽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汤跃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