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1执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董列华与晏修振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列华,晏修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821执407号申请执行人:董列华,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被执行人:晏修振,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本院在执行董列华与晏修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6月19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晏修振支付申请执行人董列华劳务报酬3.5万元(已支付3000元),余款3.2万无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1万元,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负担案件受理费337.5元、申请执行费425元;申请执行人董列华同时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鄂0821执40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新审判员 朱 强审判员 李德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乔晓珂附:相关法律规定节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