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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9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下海文、夏金权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下海文,夏金权,下金富,周海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李开发,常可全,李浩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1533号原告:下海文,男,1955年4月16日生,满族,农民,现住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原告:夏金权,男,1983年4月4日生,满族,农民,现住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原告:下金富,男,1987年7月20日生,满族,农民,现住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原告:周海兰,女,1935年8月12日生,满族,农民,现住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迁西县凤凰东街19号。负责人:郁学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静,女,1992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滦南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北京南路19号。负责人:王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荣,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西外环南苑街。投资人:薄会双,该车队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男,1978年9月25日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该车队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开发,男,1982年5月15日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未出庭)被告:常可全,男,1968年12月24日生,汉族,居民,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霞(常可全之妻),女,1969年5月10日生,汉族,居民,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浩伍,男,1967年7月2日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院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男,1978年9月25日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下海文、夏金权、下金富、周海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李开发、常可全、李浩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金权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荣、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及被告李浩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常可全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下海文、夏金权、下金富、周海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28982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0日7时15分许,李开发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沿沿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世纪路交叉口时,与沿大碱线由北向南行驶常可全驾驶的冀C×××××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冀C×××××小轿车的乘车人诸原告的亲属石凤英死亡,下海文受伤。该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7]第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开发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常可全负事故同等责任;石凤英、下海文无责任。被告李开发驾驶冀B×××××车的车主为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迁西支公司及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常可全为冀C×××××号小轿车的车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抢救费600元,2、死亡赔偿金238380元,3、丧葬费26204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元,5、办理丧葬事宜及交通费1000元,6、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抢救费变更为174元,交通费变更为3000元,合计为328556元。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辩称,冀B×××××在我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在经核实司机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本案涉及到多人伤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他伤者预留出份额,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辩称,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理赔范围,我司不予赔付。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误工费过高,对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应按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予以计算。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交强险承保公司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我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营业证在合法有效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且无其他免赔偿情形的情况下,我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超过50%的比例予以赔付。但本案涉及多方当事人损失,应为其他受损当事人预留相应的份额。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无异议,同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被告李开发为我车队雇佣司机,被告李浩伍为我车队员工,冀B×××××车辆在投保时为操作方便将被保险人登记为李浩伍。3、该车辆在人保迁西支公司和人保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答辩人在事故处理阶段已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元,要求依法返还。被告李开发未予以答辩。被告常可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赔偿依法判决。被告李浩伍辩称,我系丰南区群利汽车队职工,负责车队安全管理,冀B×××××车辆在投保时为操作方便将被保险人登记为答辩人。但答辩人并不是该车车主,更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有:1、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双松汀村民委员会证明、大石栓子乡民政办公室证明、西梨村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本。2、冀B×××××重型车行驶证、李开发驾驶证复印件。3、冀C×××××行驶证、常可全驾驶证复印件。4冀B×××××保险单复印件。5、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南堡开发区医院门诊病历、抢救费票据。7、尸检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需提供司机的从业资格证及营业证,对证据3-7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诉请中的交通费、误工费未提供证据,我司不予赔付。精神抚慰金过高,不予认可。被告人保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需提供司机的从业资格证及营运证,该车发生事故时鉴定结果为制动系统不合格,行驶证的年检结果不认可,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规定属于免赔情形,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付。对证据3-7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诉请中的交通费、误工费未提供证据,我司不予赔付。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及被告李浩伍、被告常可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提交收条一张,证明车队为死者石凤英垫付丧葬费20000元。原告及其他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理由是该证据均为此次事故相关部门出的证明及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0日7时15分许,被告李开发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沿沿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世纪路交叉口时,与沿大碱线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常可全驾驶的冀C×××××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冀C×××××小轿车的乘车人石凤英死亡,下海文受伤。2017年3月22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7]第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开发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常可全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石凤英、下海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石凤英经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冀C×××××号小轿系被告常可全所有,被告李开发系雇佣司机。此车在人保迁西支公司和人保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被保险人为被告李浩伍),保险期均为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6日,被告李浩伍为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员工;四原告均系死者石凤英的法定继承人,其中原告下海文系死者丈夫。原告夏金权、下金富系死者儿子,原告周海兰系死者母亲(原告周海兰共有六个子女)。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抢救费174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2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共计295918.5元。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石凤英死亡,事实清楚,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开发、常可全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石凤英、下文海无责任,合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开发系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所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开发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故其责任应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承担,被告李浩伍系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员工,虽是冀B×××××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但因该车系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所有,故其不承担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超过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承保车辆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本案的另一伤者原告下海文(已另行起诉)申请交强险优先赔偿本案的死者石凤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误工费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原告周海兰因其有交六个子女,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能承担总额的1/6,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为原告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应当从合理赔款中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抢救费174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35275.5元、丧葬费2620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2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1101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2872.25元。三、被告常可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2872.25元。四、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为原告方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原告方予以返还。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4元,减半计收计972元。由被告常可全负担486元,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负担4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建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裴向忠书 记 员 张钰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