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元辉与瓮安县国有资产营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辉,瓮安县国有资产营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诚善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1390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刘元辉,男,汉族,1979年9月18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瓮安县国有资产营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银盏镇太平社区麒龙摩尔城财富中心写字楼A座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7501668005。法定代表人陈家琦,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贵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维忠,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第三人贵州诚善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兴关路纺织巷一号A栋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6927020882。法定代表人彭为民,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刘元辉诉被告瓮安县国有资产营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资公司)、第三人贵州诚善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诚善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刘元辉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梁贵印、刘维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诚善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诉称:2016年7月18日,被告国资公司收购瓮安县盛世彩虹农贸市场,2016年11月25日,国资公司贴出通知,称从2016年11月23日起委托诚善公司经营管理盛世彩虹农贸市场。基于对国资公司的信任,原告与诚善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在盛世彩虹农贸市场内的摊位上经营,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止,违约金为10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交纳了5000元质量保证金。2017年2月,国资公司以其已经解除与诚善公司的委托合同为由,停止盛世彩虹农贸市场的运营,致使原告无法经营,同时拒绝向原告退还质量保证金。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原告与诚善公司签订的合同直接约束原告与国资公司,现国资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故原告请求:1、解决原告与诚善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2、判决被告国资公司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000元;3、判决被告国资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国资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为国资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或合作经营合同,国资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2、国资公司没有向原告收取保证金,原告要求国资公司返还保证金并承担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与诚善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签订《瓮安县盛世彩虹农贸市场委托管理协议》,约定诚善公司对盛世彩虹农贸市场享有独立的经营管理权,国资公司只向诚善公司收取管理费,国资公司与诚善公司之间不是委托合同关系,诚善公司作为独立的市场经营主体,其与原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只约束诚善公司与原告,对国资公司无约束力,诚善公司向原告收取保证金和管理费是该公司的独立经营管理行为;4、盛世彩虹农贸市场现在完全具备经营管理条件,市场整体经营秩序良好,原告已经摆摊经营,被告国资公司既未停止盛世彩虹农贸市场的营运,也未要求原告停止摆摊,是原告自己停止经营,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到庭,其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11月22日,国资公司作为甲方(委托方),诚善公司作为乙方(受托方),双方签订《瓮安县盛世彩虹农贸市场委托管理协议》(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盛世彩虹农贸市场所有的195个摊位委托给乙方经营管理,委托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乙方需维护农贸市场的公共秩序及正常经营环境,负责市场内的清洁管理、日常安全、秩序整顿、消防防范等工作。2016年11月25日,国资公司与诚善公司共同出具《通知》,并将加盖了双方公章的《通知》张贴在盛世彩虹农贸市场内,内容为:“从2016年11月23日起,我公司委托贵州诚善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盛世彩虹农贸市场。为满足行业规划要求,现需对本市场内的摊位进行整体规划,请该市场内各经营业主于2016年12月4日前到贵州诚善商贸有限公司办公室登记,并按规定办理相关经营手续,过期按自动放弃处理,不再安排”。在看到前述《通知》后,出于对国资公司的信任,原告刘元辉(乙方)于2016年12月7日与诚善公司(甲方)签订了《诚善(瓮安县盛世彩虹农贸市场)熟食类经营合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熟食经营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位于盛世彩虹农贸市场的摊位一个用于经营,乙方必须遵守甲方对市场的统一管理,乙方销售的产品质量必须符合相关的要求,且价格不能超过相应标准,否则甲方有权采取解除合同等相应措施;由甲方负责市场内的保安、保洁、保修的人员工资及公用水、电费,甲方每月收取乙方200元分摊费用;甲方不收取乙方的场地使用租金,甲方收取乙方月销售总额的3%作为销售平台管理费,合同第四条第二款还约定:为敦促乙方保障所销售的商品质量、价格、服务质量,签订合同时,乙方必须交纳5000元质量保证金,在合同期内未出现消费者投诉的,合同期满一年后一个月内甲方全额退还乙方。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诚善公司交纳了5000元保证金,诚善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但将《收据》中的时间误写为2017年12月7日。后诚善公司将盛世彩虹农贸市场内的64号摊位交给原告经营烤鸭,市场于2016年12月17日统一开业,原告亦于当日开始经营,2017年1月15日,诚善公司未继续管理该市场,2017年1月19日,国资公司向诚善公司发出通知,称因诚善公司违反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要求诚善公司在三日内撤离市场。因市场断电及无人管理生意冷清,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开始停止经营。后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法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熟食经营合同》、《收据》、2016年11月25日的《通知》、2017年1月19日的《通知》、诚善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国资公司提交的《委托管理协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直接相关,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2016年12月21日的《通知》,因该通知中未涉及原告经营的摊位,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分别提交的市场内照片,因拍摄时间不明,不能达到双方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诚善公司签订的《熟食经营合同》性质是什么、国资公司与诚善公司之间是否系委托关系、国资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熟食经营合同》应否解除、保证金应当由谁退还。一、关于原告与诚善公司签订的《熟食经营合同》的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对租赁合同的定义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承租人向出租人给付租金是租赁合同的基本法律特征,本案中,从双方签订的《熟食经营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原告无需向诚善公司给付租金,由诚善公司从原告的销售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原告需遵守诚善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并保证商品质量、价格等符合相关要求,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并非租赁关系,而是一种合作经营关系,故本院将本案的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二、关于国资公司与诚善公司之间是否系委托关系、国资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国资公司与诚善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后,共同出具《通知》并张贴在市场内,从双方共同出具《通知》的行为及《通知》的内容来看,原告有理由相信国资公司与诚善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原告是出于对国资公司的信任才与诚善公司签订合同的,故本院认定国资公司与诚善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之规定,原告在与诚善公司签订合同时知道国资公司与诚善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与诚善公司签订的《熟食经营合同》应直接约束原告与国资公司,故国资公司系本案适格的被告。三、关于《熟食经营合同》应否解除、保证金应当由谁退还的问题。原告与诚善公司签订合同后开始在市场内经营烤鸭,现诚善公司已经退场未继续管理,市场内断电且生意冷清,原告作为经营烤鸭的摊主,其经营活动必须用电,诚善公司或国资公司对市场进行统筹安排规划并派员进行统一管理是原告得以正常经营的必要条件,根据本案的情况,原告与诚善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熟食经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合同于本判决作出之日起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熟食经营合同》解除后,原告已经缴纳的保证金5000元应予退还。因国资公司与诚善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原告与诚善公司签订的《熟食经营合同》直接约束原告与国资公司,故本案的保证金应当由国资公司直接退还原告,国资公司向原告退还后,若国资公司与诚善公司因委托合同发生争议,可另寻途径解决。第三人诚善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元辉与第三人贵州诚善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签订的《诚善(瓮安县盛世彩虹农贸市场)熟食类经营合同》于2017年6月20日解除;二、限被告瓮安县国有资产营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元辉退还保证金人民币五千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瓮安县国有资产营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卢丹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