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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刑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徐友朋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友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刑终12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友朋,男,汉族,1966年5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不识字,农民,住定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1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8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4日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友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皖1125刑初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徐友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26日16时许,被害人吴某1与被告人徐友朋妻子俞某因琐事在定远县炉桥镇康乐小区发生争执,被告人徐友朋听到争吵声后赶到现场,勒住吴某1脖子将吴某1摔倒在地,致吴某1手部、右下颌、颈部等多处受伤。经定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1左手第3、4掌骨完全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原判依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徐友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徐友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徐友朋上诉提出:原审法院量刑畸重。案件发生吴某1具有重大过错,吴某1无端滋事和上诉人妻子发生冲突,上诉人阻止,吴某1主动殴打上诉人,双方后发生冲突导致其受伤,吴某1具体如何受伤,在场所有人均无法说清。事发后,上诉人多次找吴某1要求民事调解,均因吴某1要求过高而未和解;一审法院计算刑期有误,应当扣减上诉人被刑事拘留的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较轻的刑罚。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关于徐友朋提出吴某1具有重大过错,吴某1主动殴打上诉人,在场所有人均无法说清吴某1具体如何受伤,一审法院刑期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评析如下:经查,2016年5月26日下午,因琐事吴某1与徐友朋妻子俞某发生争执,后徐友朋赶至现场殴打吴某1并致吴某1受伤,徐友朋具有主要过错。证人吴某2证实,当时俞某与吴某1相互推时,徐友朋从家里跑来,从吴某1的北面上来就朝吴某1上半身打了一拳,接着就从吴某1后面用胳膊勒住吴某1脖子,把吴某1摔跌倒在菜地里。当时吴某1脖子还被徐友朋勒着跌在地上。吴某1陈述,其与俞某发生争执,后徐友朋从后面掐着其脖子把其按倒在菜地里,徐友朋压在其身上。接着徐用拳头打其,用脚跺其身上,其一直没翻过身,后来被吴某2拉开,从菜地里起来就发现手疼,左手肿了。徐友朋供述,其看到俞某与吴某1厮打,后上去拉吴某1,一手搂在吴某1肩膀,一手放在吴某1腰部位置,两人跌倒在菜地里,其压在吴某1身上。证人杨某证言,徐友朋打架事后害怕跑了,家里联系不上他,他现在想和对方调解,认识到错误了,想让其出面和对方在民事赔偿方面调解,想积极赔偿对方损失,其叫徐友朋回来投案自首。定远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1左手第3、4掌骨完全性骨折属轻伤二级。虽然徐友朋供述其未打吴某1,但从上述证据分析,证人吴某2与徐友朋、吴某1双方均是亲戚,其证言与吴某1陈述互相印证,结合案发现场情况和上述多份证据,能够证实徐友朋殴打吴某1并导致吴某1受伤的事实。徐友朋始终拒不认罪。原审法院判处徐友朋有期徒刑一年,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徐友朋于2016年9月27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1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徐友朋共被刑事拘留15日,应折抵刑期,已在一年刑期内扣减。综上,原判认定徐友朋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徐友朋提出的吴某1具体如何受伤在场所有人均无法说清,原判量刑畸重,一审法院刑期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徐友朋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松审判员 李文业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群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