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刑更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古尔哈耶特·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古尔哈耶特·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刑更209号罪犯古尔哈耶特·汗,男,1975年1月1日出生,乌尔多族,初中文化程度,巴基斯坦国籍。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服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2007)泸一中刑初字���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古尔哈耶特·汗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无期徒刑,并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古尔·哈耶特汗未提出上诉。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提出减刑意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于2017年5月13日以罪犯古尔哈耶特·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古尔哈耶特·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在2015年4月、2016年3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共2次;2009年10月,2014年1月、10月、2015年4月、10月、2016年6月获季度表扬共6次。上述事实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古尔·哈耶特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古尔哈耶特汗无期徒刑的原判刑罚减为有期徒刑22年。有期徒刑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39年6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阿里甫 铁木尔审 判 员 李 阿 丽代理审判员 郝 志 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依帕尔阿依阿迪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