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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2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马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2484号原告:马林,男,汉族,1989年2月26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恒,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华,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车辆维修费71169元及施救费400元,共计71569元;2、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355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4日,原告马林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车辆行驶至本市××××大道附近时,因避让其他车辆发生车辆侧翻事故,报警进行了处理。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要求被告对车辆进行定损。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完成定损,但并未将其定损结果告知原告,而是以种种理由拖延赔付,导致原告的损失至今仍未得到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马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交警报案,交警到现场进行处理,对车辆进行了施救,用以证明事故的真实性;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知悉原告事故发生的事实;3、从被告的理赔系统打印出的案涉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上面显示有“PICC”LOGO以及拍摄时间),证明:被告对原告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所有权已经进行了确认;4、照片一组(上面显示有“PICC”LOGO以及拍摄时间),证明:事故发生后,新闻媒体进行了现场报道,原告将新闻截图发给被告,被告进行了确认;5、从被告理赔系统中调取的理赔流程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第一现场报案,被告知悉事故情况;车辆定损发起时间为2015年2月25日,完成时间为2015年4月7日,但被告未将定损结果告知原告,本案未过诉讼时效;6、公估鉴定报告、公估鉴定费发票,证明:在被告怠于定损的情况下,原告委托具有资质的公估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公估结论为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71169元;公估鉴定费为3550元;7、维修费发票、施救费收据,证明:原告车辆已经维修,产生维修费用71169元;此次翻车事故产生车辆施救费用400元;8、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证明:事故发生时交警在第一现场对事故进行处理,对驾驶员身份进行了核实,不存在被告怀疑的情形。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1、本起事故发生在2015年1月4日,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被告认为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原告未提供有效的事故认定书,只提交了其于2017年1月25日在交警大队单方填写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故对于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的驾驶人员身份、驾驶员驾驶车辆时的驾驶状态,被告均无法确认,无法确定是否具有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3、对于原告的苏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情况无异议,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从被告系统中打印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证明:案涉车辆定损时间为2015年2月25日,金额为45000元;2、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因原告不能提供有效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不同意进行理赔。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只能证明原告到交警大队书写了这份材料,车辆的驾驶员身份、驾驶状态、是否具有吸毒、醉酒等情形,被告无法确认;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的内容来看,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确实接到报警电话,但该表并未记载事故发生原因,对驾驶员也未做记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时隔两年多作出的,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相关规定,程序违法,并且对事故当事人身份未做查证,仅凭当事人的陈述材料作出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报案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人员到现场时,事故车辆、人员均不在现场。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确系从被告系统打印,属于被告事故发生后的资料收集,并不能证明被告进行了确认。对证据5,需要与当事人核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公估,未通知被告参与对公估机构的选择,对公估结论不予认可;公估鉴定作业时间为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9日,距离事故发生已经相隔两年多时间,对关联性也不予认可;公估报告记载的更换项目单价明显高于一般市场价格;对公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不同意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定损,对于原告所称的被告怠于定损不予认可,对原告自行委托公估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7中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发票开具日期为2017年4月12日,距离事故发生相隔两年多,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施救费收据不予认可,无正规发票,真实性被告无法确认。对证据8,照片上无车牌号,也不能反映拍摄时间,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原告从未收到过被告出具的定损结果。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已尽到举证责任,被告对事故原因是知悉的,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除证据5及证据7中的施救费收据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未持异议,本院对双方均确认真实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当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限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核实情况并向本院补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否则视为认可该份证据,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0日,马林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的雪佛兰汽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521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13日12时至2015年2月13日12时。人保南京分公司认可其承保了上述保险,确认其与马林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015年1月4日13时左右,马林驾驶苏A×××××车辆行驶至本市××××路(下关大桥桥头处),车辆侧翻发生碰撞事故,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有报警处理,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六大队)接处警,形成《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报警地点为下关世茂滨江旁高架上,报警形式为单方事故,处警时间为20150104130405,到达时间为20150104130905,处警经过及结果:一轿车侧翻,人出来了,联系电话:133××××2127,人没事,备案,已回访。2017年4月17日,交警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记载事故时间为2015年1月4日13时,事故地点为鼓楼区郑和中路,当事人为马林,交通方式为驾驶机动车,车辆型号、牌号为苏A×××××小客,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当事人马林驾驶的苏A×××××车侧翻发生碰撞事故,当事人马林负全责。除报警处理外,马林于2015年1月4日13时32分就苏A×××××车辆出险事宜向人保南京分公司进行了报案,人保南京分公司调度员工刘超到现场,刘超于30分钟左右到达,到达现场后,车辆不在现场,已拖至修理厂。马林陈述,由于事故发生地点为交通要道,为防止阻塞交通,交警六大队出警后立即组织对车辆施救,将其车辆拖至修理厂。南京金诺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于2015年1月4日出具《收据》一份,记载:收到苏A×××××车辆施救费400元。事故发生后,马林与人保南京分公司因车辆定损及理赔事宜产生分歧。马林主张,事故发生后,其及时通知人保南京分公司对车辆进行查看与定损,并多次催促,但人保南京分公司一直未告知其定损结果。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张,其公司定损人员于2015年2月25日完成定损,定损金额为45000元,马林应该知晓该定损结果,其有催促马林来进行理赔,但马林一直没有过来;马林对此予以否认;人保南京分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人保南京分公司的理赔流程单记载,其理赔中心于2015年2月25日申请提交报价,2015年4月7日提交定损完成。2017年3月2日,马林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苏A×××××车辆实际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3月9日出具宁价公估(2017)第01D1703090001号《公估鉴定报告》,公估结论为:苏A×××××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71169元。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向马林收取公估鉴定费3558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对《公估鉴定报告》的鉴定事项即车辆更换与修理项目无异议,认为与其公司内部定损项目一致,但认为公估鉴定报告所确定的单价高于市场价格,人保南京分公司就该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马林陈述,其车辆已维修结束,维修费71169元已支付完毕。南京车威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出具金额为71169元的维修费发票一份。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理赔流程单、公估鉴定报告、公估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施救费收据、照片,被告提交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1、本案有无超过诉讼时效;2、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是否存在由他人无证驾驶或毒驾、酒驾等应免除人保南京分公司保险责任的情形;3、《公估鉴定报告》的公估结论能否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中,马林在事故发生当日即已向人保南京分公司报案,及时向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张了权利,人保南京分公司至今未对马林的车辆损失进行理赔亦或作出是否予以理赔的决定,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了车辆定损并将定损结果告知了马林且获得了马林的确认,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马林驾驶苏A×××××车辆发生侧翻事故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交警六大队及时出警到达了现场,对事故进行了处理。根据交警六大队出具的相关材料,并未反映涉案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存在由他人无证驾驶或毒驾、酒驾等情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张涉案车辆在发生时事故时可能存在他人无证驾驶、毒驾、酒驾等情形,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在其未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在未有证据证明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人保南京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金额,马林与人保南京分公司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形下,马林委托具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出具了《公估鉴定报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以马林单方委托为由对该《公估鉴定报告》予以否认,依据不足。人保南京分公司对《公估鉴定报告》所鉴定的事项即车辆更换及维修的项目明细并无异议,认为《公估鉴定报告》所确定的价格过高,但其就所主张的价格问题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推翻《公估鉴定报告》的情形下,本院对《公估鉴定报告》所作出的公估结论予以确认,确认涉案事故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71169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应赔偿马林车辆损失保险金71169元。此外,公估鉴定费系马林为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公估鉴定费发票记载的鉴定费金额为3558元,马林主张3550元,未超过实际支出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施救费,涉案车辆侧翻后受损严重,对车辆进行施救与清拖,具有客观必要性,所产生的施救费金额400元亦相对合理,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由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林车辆损失保险金71169元、鉴定费损失3550元、施救费损失400元,共计751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元,减半收取8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