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4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陈媛惠与隆回金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隆回金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媛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524执异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隆回金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桃洪镇沿江北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刘期武,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林冲,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媛惠,女,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住邵阳市大祥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盛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陈媛惠与金利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金利公司对本院立案执行和采取拍卖措施不服,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6月20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金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林冲、申请执行人陈媛惠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盛和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金利公司称,法院在立案执行陈媛惠与金利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中,执行依据是法院(2015)隆民一特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准许拍卖、变卖的金利公司位于隆回县桃洪镇沿江北路西段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面积为92004.6㎡[土地使用权证号隆国用(xxxx)第xxxx号]及附着于该土地上的三座房屋。而法院作出的(2015)隆民一特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查明的抵押权面积只有12319.3m2,该裁定书准许拍卖、变卖的金利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面积为12319.3m2。两份裁定书查明的事实、内容、裁决结论明显不同,且(2015)隆民一特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不是对(2015)隆民一特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中计算数据、文字错误的补正,而是实体上的一案两裁;同时评估报告已经失效,不能再作为本案拍卖的价格参考依据。因此,法院立案执行错误,请求法院:一、撤销并终止对金利公司位于隆回县桃洪镇沿江北路西段面积为12319.3m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于该土地上的三座房屋的拍卖;二、终止执行陈媛惠申请强制执行金利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件。听证过程中,异议人提出,金利公司已经就(2015)隆民一特字第9号、第9-1号两份民事裁定书和(2016)湘0524民特6号民事裁定书向原做出裁定的审判庭提出了异议,且已受理,特将异议请求变更为中止(2015)隆执字第965号案件执行和中止对异议人标的物的拍卖程序。陈媛惠称,本案的执行根据是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做出的民事裁定书,一经做出即为生效裁定。申请人申请执行后,发现(2015)隆民一特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拍卖面积不符,主动告知法院予以据实更正,法院审查后作出的(2015)隆民一特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不是对前一份裁定书的全部撤销,只是对前一份裁定书面积错误的补正,不存在异议人所说的一案两裁的问题,两份裁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执行根据,法院应继续执行。评估报告不存在失效的问题,在评估报告作出后,是金利公司一再向法院作出虚假承诺,才导致拍卖一再延期,以致超过了评估报告上所规定的一年时间,答辩人没有过错。从第一次无人报名而流拍的情况看,是评估地价偏高,不存在影响金利公司权益,金利公司提出评估不合法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同时,申请人与金利公司另一个实现抵押权的(2016)湘0524民特6号民事裁定书,金利公司收到6个月后并未提出异议,法院也已经立案执行,金利公司要求终止拍卖是一种无赖行径,无任何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金利公司的执行异议,恢复对抵押物的拍卖。本院查明,2015年9月9日,陈媛惠依据本院(2015)隆民一特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交执行申请书,请求拍卖、变卖的金利公司位于隆回县桃洪镇沿江北路西段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面积为92004.6㎡[土地使用权证号隆国用(xxxx)第xxxx号]及附着于该土地上的三座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隆房权证股份xxxx、股份xxxx、股份xxxx号),以实现担保物权。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金利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执行文书,查封了金利公司涉案的房地产,并由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邵阳益宏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金利公司抵押给陈媛惠的位于隆回县桃洪镇沿江北路西段面积为12319.3㎡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于该土地上的三座房屋进行了评估。2016年5月18日,邵阳益宏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邵益估(鉴)字(2016)第0518-1号房地产评估报告,综合确定待估对象在价值时点2016年2月29日的市场价值为2642.29万元,报告应用的有效期为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金利公司收到评估报告后,先以邮寄方式向本院递交了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7日的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金利公司房地产重新评估。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向金利公司送达了通知,要求金利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前来本院处理重新评估事宜,逾期视为放弃重新评估申请。2016年8月15日,金利公司派工作人员到本院,又递交了一份重新评估申请和因为要与陈媛惠和解要求暂缓一个月拍卖的申请,2016年9月7日,金利公司派工作人员到本院协调该案执行事宜,本院将评估相关情况向其做了说明,金利公司工作人员向本院表示,争取在2016年9月17日之前与陈媛惠达成协议,如果达不成协议,自愿接受法院按评估报告为依据,拍卖金利公司抵押的房地产。事后,双方协商未果。2016年9月28日,本院对金利公司重新评估申请做出书面答复,认为涉案标的物的评估机构属湖南省法院系统评估备选机构,具有司法评估资质,评估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违规操作或严重瑕疵等影响评估结果的情形,同时金利公司也未就申请事由提供相关证据,第二次递交的重新评估申请,已超过申请重新评估的法定期限,不予重新评估。本院司法技术科于2016年11月22日委托邵阳市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执行标的物进行拍卖。2016年12月12日,本院向金利公司送达了拍卖通知书和拍卖公告,邵阳市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定于2017年1月10日以起拍价2646.29万元拍卖金利公司抵押的房地产,因无人报名而流拍。2017年3月28日,金利公司又向本院执行局递交承诺书,承诺2017年4月15日前偿还100万元,但金利公司未兑现。2017年4月26日,本院通知拍卖公司进行第二次拍卖。拍卖公司公告定于2017年6月15日拍卖,2017年5月25日本院向金利公司送达了第二次拍卖公告。另查明,2017年6月8日,本院向金利公司送达了(2015)隆民一特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金利公司收到(2015)隆民一特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后,随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终止拍卖和本案的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并决定暂缓对金利公司抵押的房地产进行拍卖。金利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5)隆民一特字第9号、第9-1号两份民事裁定书和(2016)湘0524民特6号民事裁定书不服,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原承办审判庭)提出了异议,本院(原承办审判庭)已经受理。本院认为,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陈媛惠提交的申请,立案执行的依据是(2015)隆民一特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而被执行人(异议人)金利公司已经对该民事裁定书以及相关的(2015)隆民一特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提出了异议,案件的执行需要等待本院对异议的审查处理结果,才能决定是否继续执行。因此,金利公司向本院要求中止(2015)隆执字第965号案件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5)隆执字第965号案件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罗金华审 判 员 郭兵凡代理审判员 肖子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