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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81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介休弘盛佳煤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学斌、侯改萍、介休市杰安煤化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介休弘盛佳煤化有限公司,任学斌,侯改萍,介休市杰安煤化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81民初228号原告:介休弘盛佳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介休市连福镇南王里村。法定代表人:梁晓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树鸿,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学斌,男,1980年3月18日生,汉族,介休市人。被告:侯改萍,女,1983年8月6日生,汉族,介休市人。被告:介休市杰安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介休市义安镇沙堡村。法定代表人:常冬英,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住所地介休市水门北街中段世纪馨园小区门面房27号、28号。法定代表人:刘文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珍,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住所地介休市定阳路北常乐村运管所旁。法定代表人:郑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俊,女,该公司员工。原告介休弘盛佳煤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学斌、侯改萍、介休市杰安煤化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以(2016)晋0781民初204号诉讼本院,下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提起上诉,晋中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再次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乔树鸿、被告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学斌、侯改萍、介休市杰安煤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和维修费(施救费1000元,维修费以鉴定结论为准)。由被告介休大地财险公司在财产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介休大地财保公司、介休杰安公司、任学斌、侯改萍依据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部分由介休市人财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晋KR×××ד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在被告介休人财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被告任学斌为事故发生时晋KF×××ד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驾驶人。被告侯改萍为晋KF×××ד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在被告介休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2015年10月27日20时30分许,原告所雇员工石衍彪驾驶车牌号为晋KR×××ד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与相对方向被告任学斌驾驶的车牌号为晋KF×××ד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的牌照为晋KR××××的普通货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晋KR×××ד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被救援车拖至介休市晓山进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施救费1000元,所需施救费用尚需鉴定。该起事故被介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石衍彪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学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具状起诉,恳请贵院依法裁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当庭进行答辩: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保险合同约定免赔情形下,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比例赔偿,本案诉讼费、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当庭表示:没有答辩意见。原告对三被告的关系陈述为:任学斌为侯改萍雇佣的司机,侯改萍为事故车辆的车主,杰安公司为晋KF××××车的投保人。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并说明理由:证据1: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衍彪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学斌承担次要责任。证据2:介休市欣欣向荣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汽车施救费票据一支,施救费1000元。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维修费用为92170元。鉴定费5100元。证据4:车辆晋KF××××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证据5:晋KR×××ד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的商业保险单,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95400元。原告对证据陈述为:被告任学斌所驾驶车辆是在大地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所以事故发生后依据事故认定书责任的划分,大地财险应当向原告赔付损失,不足部分由介休市人财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对证据陈述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施救费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对车损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车损过高,未核减其折旧及残值;对鉴定费不予承担,对投保情况没有异议。答辩中提到的四个证必须合法有效,才予以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对证据陈述为:对事故认定书不认可,石衍彪属于醉酒驾驶,不属于理赔范围。对维修费收据同大地财险意见一致,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的申请违反了《山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操作流程》中的第2章第5条第7项,修复费用高于标的物价值,高于标的物实际价值的百分之五十,应该按损坏前的实际价值扣除损坏后的残值计算。对于醉酒驾车,我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请求法庭给予时间,庭后提交保险合同。原告方不同意补充证据,认为被告对案情不重视,当庭无法举证,该举证责任风险应该由被告承担。庭审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第六条第五款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原告方对该证据的意见为:1、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并且已经超过举证期限。2、该合同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无法确定是原被告所签合同。3、该免责条款未使用特别字体或字号,被告没有尽到提示义务,依《保险法》规定,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15年10月27日20时30分许,原告所雇员工石衍彪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晋KR×××ד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东夏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介休东站路口处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对方向任学斌驾驶的车牌号为晋KF×××ד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石衍彪经介休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6日介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衍彪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学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晋KR×××ד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被救援车拖至介休市晓山进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施救费10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KR×××ד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进行车损鉴定,本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进行鉴定,2016年5月10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92170元,鉴定费为5100元。另查明原告为晋KR×××ד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介休人财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95400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被告任学斌为事故发生时晋KF×××ד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驾驶人,被告侯改萍为晋KF×××ד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被告介休市杰安煤化有限公司为该车的投保人。晋KF×××ד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介休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为10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经核实本案中所涉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该事故中原告雇员石衍彪死亡人身损害赔偿已经由介休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任学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财产损坏,根据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任学斌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侯改萍作为雇主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晋KF××××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赔偿施救费1000元、车辆损失为92170元,鉴定费5100元有相应的票据及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98270元,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8881元,共计30881元。原告所有的晋KR××××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双方签订的汽车损失险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约定:驾驶员饮酒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方雇佣司机石衍彪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提出原告方的行为属于免赔情形,且饮酒驾车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赔偿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介休弘盛佳煤化有限公司30881元。二、驳回原告介休弘盛佳煤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承担669元,由原告介休弘盛佳煤化有限公司承担1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志爱人民陪审员  孟繁盛人民陪审员  温海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