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2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邓东岭,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虎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西段路南。法定代表人:任爱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恬,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保航路*号航空产业支持中心*******房间。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邓东岭,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阳市殷都区。原审被告: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西段路南(爱国物流园区)。法定代表人:张虎林。原审被告:张虎林,男,195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阳市文峰区。上诉人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国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金天地公司)、原审被告邓东岭、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国汽车运输公司)、张虎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6民初1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爱国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恬、XX、被上诉人创金天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虎林、邓东岭、爱国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爱国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不服金额为本金5000元及利息2125元),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借款人邓东岭与创金天地公司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后,合同并未按约履行,创金天地公司在一审提供的垫富宝网页照片、付款明细和中信银行的现金管理交易凭证、业务回单中显示的收款人均不是邓东岭,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一审采纳该证据认定借款事实发生错误;2.创金天地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实际履行的证据显示借款数额为45000元,与其提供的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5万元有出入,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5万元错误,以此金额计算的2125元利息明显有误;3.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创金天地公司辩称:1.其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借款服务合同、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付款明细、交易凭证、业务回单等证据均可证明借款事实存在;2.其公司已按照借款服务合同约定向借款人邓东岭履行了支付5万元义务,爱国物流公司上诉主张一审认定的借款本息错误无事实依据;3.爱国物流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张虎林、邓东岭、爱国汽车运输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创金天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东岭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125元;2.判令被告邓东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借款额×10%)元;3.判令被告邓东岭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2300(欠款额×1‰)元(此处按欠款额乘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并要求被告邓东岭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爱国汽车运输公司、爱国物流公司、张虎林对被告邓东岭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邓东岭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邓东岭与案外人轻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易科技)签订有借款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通过轻易科技创建并运营的网络服务平台(网址:××,以下简称“轻易贷”)提供中介服务,实现被告邓东岭的借款需求。后原告与被告邓东岭及被告爱国汽车运输公司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被告邓东岭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180天,年利率8.5%,被告爱国物流公司为被告邓东岭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其他被告也承诺为被告邓东岭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邓东岭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邓东岭拒不还款,其他被告拒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轻易贷网络平台(网址:××,以下简称“轻易贷”)是由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创建并运营的网络服务平台,向注册会员提供出借与借款中介服务。2015年9月17日,被告邓东岭与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QD01JA025199的《借款服务合同(QD1)》,被告邓东岭通过轻易贷发布借款需求。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乙方(邓东岭)须在轻易贷及/或轻易贷无线客户端注册并取得轻易贷会员账号,并且按照轻易贷要求提供相关信息完成激活后,方可使用甲方(轻易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的网络服务;乙方(邓东岭)同意并承诺,在轻易贷每发生一笔借款业务,均须以网络在线点击的方式确认接受《借款及担保协议》电子协议,《借款及担保协议》的协议样本以本合同附件的形式连同本合同一并签署,与本合同同具有法律效力;乙方(邓东岭)通过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形式申请一定额度的借款,借款额度应在授信额度范围内;乙方(邓东岭)认可并同意《借款及担保协议》中的出借人向乙方支付借款的方式为:乙方(邓东岭)委托出借人将借款金额支付到乙方委托的垫付卡账户中(该垫付卡账户是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运营的垫付宝网站××用于会员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用户名为:张虎林,垫付卡卡号为:80×××61)。实际借款金额以乙方(邓东岭)与出借人在轻易贷签署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当中的“借款本金数额”为上限,当乙方(邓东岭)委托垫付卡账户中收到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轻易贷额度”时,即视同乙方(邓东岭)收到出借人支付的对应金额的借款等。2015年9月17日,被告爱国汽车运输公司作为担保公司、被告邓东岭作为借款人签署了合同编号为QD02JA025199-01的《担保函(QD2)》,载明: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世捷开元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汇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河北瑞良商贸有限公司及轻易贷债权人、出借人:基于借款人邓东岭(以下简称借款人)自愿通过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创建并运营的网络服务平台-轻易贷网络平台(以下简称“轻易贷”,网址:××)发布借款需求,借款人与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服务合同》,同时,与轻易贷出借人在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现作为借款人的担保公司,被告爱国汽车运输公司自愿为借款人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担保,保证借款人在任何情况下违反合同及协议约定的,依照合同及协议应当向债权人承担的还款义务向债权人承担不可撤销连带清偿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是指基于借款人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而形成的债权人对借款人所拥有的一系列债权。被告爱国汽车运输公司确认为借款人向债权人提供连带担保的金额以借款人在轻易贷发生的全部借款标的及因借款产生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催缴欠款可能发生的各项费用的总额为准。借款人不可撤销地同意并授权,《借款及担保协议》中出借人将借款金额支付到借款人指定的的垫付卡账户中(该垫付卡账户是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运营的垫付宝网站××用于会员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用户名为:张虎林,垫付卡卡号为:80×××61,以下简称“借款人指定的垫付卡账户”)。实际借款金额以借款人与出借人在轻易贷签署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当中的“借款本金数额”为上限。当“借款人指定的垫付卡账户”中收到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额度,即视同借款人收到出借人支付的对应金额的借款。被告爱国汽车运输公司不可撤销地同意上述授权。被告爱国汽车运输公司的保证期间自借款人与轻易贷签订《借款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在轻易贷发生任一《借款及担保协议》中约定的应付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还清在轻易贷发生的所有借款、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止,如借款人在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的方式确认了某一《借款及担保协议》,即视为被告爱国汽车运输公司自动延续本担保协议。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欠债权人的应付款项、利息、滞纳金及其他款项、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权利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以及《借款服务合同》项下借款人欠轻易贷的服务费用及其他款项。借款人在其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的,被告爱国汽车运输公司须在接到债权人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完全履行担保责任。按应付未付款项总额的10%向债权人及轻易贷交纳违约金,且在未还清所有应付未付款项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应付未付款项的1‰向债权人及轻易贷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本担保函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本担保函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5年。主合同到期后,借款人继续从事主合同约定行为的,即视为被告爱国汽车运输公司同意本担保函继续有效,自动向后延续。2015年9月17日,被告爱国汽车运输公司出具了《股东会决议(QD3)》,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被告爱国汽车运输公司为编号为QD02JA025199-01的《担保函(QD2)》项下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爱国物流公司、张虎林于2015年9月17日分别签订了编号为QD04JA025199-01的《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QD4)》,载明:本人自愿为借款人邓东岭(以下简称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中的还款出具本承诺函。本人同意借款人在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即视为本人同意为任一该借款协议/承诺函项下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本人保证在收到债权人或出借人索款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无条件按约定代借款人支付,如因上述原因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本人负责对债权人进行全额赔偿。债权人无须先向借款人追偿或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而有权直接向本人索赔。一经债权人要求,本人将无条件负责清偿借款人欠付债权人的上述所有债务。本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期间为自借款人与轻易贷签订《借款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在轻易贷发生任一《借款及担保协议》中约定的应付款项全部悉数清偿完毕;如借款人在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的方式确认了某一《借款及担保协议》,即视为乙方同意自动延续本合同。本承诺函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5年。原告(甲方)、被告邓东岭(乙方)、被告爱国汽车运输公司(丙方)、轻易科技有限公司(丁方)签订合同编号为J025199004的《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轻易贷网络平台(以下简称轻易贷)是由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创建并运营的网络服务平台,向注册会员提供出借与借款中介服务。甲方为出借人,乙方为借款人,丙方为担保人,丙方对乙方与甲方通过轻易贷达成的借款行为以《担保函(QD2)》形式提供连带担保。甲方受乙方的委托,通过轻易贷网络平台实现乙方达成借款之目的,甲、乙、丙三方就甲方自愿通过轻易贷向乙方出借一定数额款项。甲方出借给乙方的借款本金为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利率为4.25%/180天,折合借款年利率约为8.62%。借款期限为180天,自2015年11月30日(借款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到期还款日)止。乙方须在到期还款日15点前一次性付清本息共计52125.00元(大写:伍万贰仟壹佰贰拾伍元整)。丙方已事先签署了编号为:QD02JA025199-01的《担保函(QD2)》,就甲方、乙方确认的借款行为进行了确认,并承诺提供连带担保。甲方通过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接受《借款及担保协议》后,授权轻易贷委托的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直接划转资金至乙方委托垫付卡账户,完成借款。乙方未按照《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履行全部或部分协议义务的,出借人或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丙方按本协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乙方认可并同意,本协议中的出借人向乙方支付借款的方式为:乙方委托出借人将借款金额支付到乙方委托的垫付卡账户中(该垫付卡账户是用于会员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用户名为:张虎林,垫付卡卡号为:80×××61,以下简称“乙方委托垫付卡账户”)。实际借款金额以乙方与出借人在轻易贷签署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当中的“借款本金数额”为上限。当乙方委托垫付卡账户中收到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额度”时,即视同乙方收到出借人支付的借款。乙方同意,在收到每笔借款时,均须一次性向轻易贷支付服务费,服务费标准为借款本金的1%,向丁方(轻易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信用保证金,收取为借款本金的3%,丁方委托甲方将信用保证金直接支付到乙方指定的垫付宝账户信用保证金专户内,向河北汇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金额为借款金额的6%。还款日24点后,乙方未足额支付应付应款项的,则视为逾期。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款项的,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借款本金金额10%的款项作为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一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乙方发生逾期后,乙方应按本金、利息、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的顺序支付应付款项。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协议,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未偿还的本金、利息。另查明,2015年11月30日16时01分10秒,被告邓东岭委托的垫付卡账户收到5万元的轻易贷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50000及利息2125元。双方协商未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邓东岭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125元;2.判令被告邓东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借款额×10%)元;3.判令被告邓东岭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2300(欠款额×1‰)元(此处按欠款额乘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并要求被告邓东岭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爱国汽车运输公司、爱国物流公司、张虎林对被告邓东岭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邓东岭负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邓东岭与轻易科技公司签订的《借款服务合同(QD1)》,原告与被告邓东岭、爱国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邓东岭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12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邓东岭辩称原告从未向其履行过出借人的借款行为,其不存在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的义务。2015年11月30日,原告按照约定授权轻易贷委托的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直接划转资金50000元至被告邓东岭委托的垫付卡账户,即完成借款,而被告邓东岭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2125元,故该项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邓东岭偿还违约金5000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23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邓东岭辩称对违约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无异议,但是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超出法律标准,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爱国汽车运输公司、爱国物流公司、张虎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鉴于被告爱国汽车运输公司、爱国物流公司、张虎林分别出具了《担保函(QD2)》与《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QD4)》,应视为三被告自愿为被告邓东岭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其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爱国汽车运输公司、爱国物流公司、张虎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邓东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5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为2125元;自2016年5月29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张虎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51元,由被告邓东岭、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张虎林共同负担107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邓东岭与轻易科技公司签订的《借款服务合同(QD1)》及爱国物流汽车运输公司、邓东岭签署的《担保函(QD2)》均约定,借款人邓东岭委托出借人将借款金额支付到邓东岭委托的垫付卡账户中用于会员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用户名为:张虎林,垫付卡卡号为80×××61)。当邓东岭委托垫付卡账户中收到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轻易贷额度”时,即视同邓东岭收到出借人支付的借款。被上诉人创金天地公司提供的轻易科技公司运营的轻易贷网络平台网站截图,可以证明邓东岭委托的垫付卡账户已经收到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轻易贷额度”5万元,应当认定邓东岭收到出借人支付的借款。至于邓东岭与轻易科技公司之间关于服务费、信用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均不影响本案借款事实的认定,故上诉人爱国物流公司上诉主张借款合同未履行、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本息错误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爱国物流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出具了《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QD4),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爱国物流公司依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爱国物流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东审判员 智咏梅审判员 李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雪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