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203行审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陈永雄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陈永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203行审389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四里69号之一。法定代表人何劲松,局长。委托代理人焦建敏,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陈永雄,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黄厝村新村社**号,公民身份号码:3502031982********。违法建设地址:厦门市思明区黄厝茂后昭顺汽修西北侧(39号图斑)。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厦思城执拆〔2015〕0072号责令拆除违法建设决定,认定2013年,被执行人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厦门市思明区黄厝茂后昭顺汽修西北侧(39号图斑)建设一处单层钢架铁皮顶结构建筑物,占地面积286平方米,建筑面积286平方米。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了非法占地。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决定如下:1、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面积286平方米;2、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责令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该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拆除被执行人在厦门市思明区黄厝茂后昭顺汽修西北侧(39号图斑)建设的一处单层钢架铁皮顶结构建筑物。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涉案决定后,于2015年12月3日在厦门日报刊登公告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决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厦思城执催字〔2016〕1540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送达给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涉案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程序及行政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未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所规定的应裁定不准予执行的情形。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申请复议,亦未履行涉案决定确定的义务,故涉案决定已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应准予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法〔2014〕191号)明确提及应积极推进“裁执分离”,逐步拓宽适用范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落实上述文件精神中进一步提出对于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的非诉案件应严格落实“由政府组织实施为总原则”的裁执分离机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厦思城执拆〔2015〕0072号责令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二、被执行人陈永雄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在厦门市思明区黄厝茂后昭顺汽修西北侧(39号图斑)建设的一处单层钢架铁皮顶结构建筑物;逾期未履行的,由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叶萍审 判 员 薛学佐审 判 员 魏 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胡领航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