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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特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朱璟雯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朱璟雯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特103号申请人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枣园东路92号。法定代表人赵宝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雒建飞,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朱璟雯,女,汉族,1970年10月24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曾斌,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西平,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莲劳仲案字【2016】第51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被申请人朱璟雯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称:申请人于2012年2月1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正式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职务为933公交线路财务,申请人月平均工资为1850元。2016年9月1日公交线路进行变更,申请人负责的933线路于2016年8月31日取缔,2016年9月1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由于933线路取消,故原岗位撤销,现要求申请人办理离职手续,否则不予支付工资及退还押金,此后,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日暂停申请人工作,并暂扣申请人工资、高温补贴等津贴。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的工资3700元;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9250元;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高温补贴900元;4、要求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服装费210元;5、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2年2月至2016年9月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与933路车队建立劳务雇佣关系。申请人与933路车队签订《合同书》,约定由933路队出资购买车辆组建运营933线路。933路车队是白明玉实际投资、组建的,由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因933路车队未办理营业执照,遂以被申请人名义办理车辆行驶证等证件。申请人受933路车队聘用、管理,向车队提供劳务,由车队向其发放劳务费。被申请人没有安排申请人从事劳动、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申请人所提供的劳务不是被申请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文件的要求,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审查三个方面:一、合意性。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要有订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合同签订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应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以及对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内容等进行合意;二、隶属性。建立劳动关系后,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奖励制度,用人单位按月向劳动者发放工资;三、实际性。即用人单位是否实际用工。被申请人不参与933车队的经营,未与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申请人的工资由933车队直接支付、受933车队实际管理,从事车队安排的劳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隶属关系;933车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只向被申请人缴纳一定数额的线路管理费,线路管理费是对车辆进行管理所得的服务费,并非运营收益。被申请人不存在实际用工的事实,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庭查明: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称933线路车队是白明玉实际投资、组建的,白明玉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了《合同书》,约定933线路车队以被申请人名义办理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并负责车辆日常保养、维修,保险及该线路的日常营运工作,其经营权益和风险由933线路车队承担,933线路车队未在企业登记机关登记;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申请人称其于2012年2月1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职务为933公交线路财务,月平均工资为1850元,申请人每月以现金签字形式领取工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每年签订一次《司乘人员聘用协议书》,申请人的日常工作由车队队长韩致富负责管理,933线路于2016年8月31日被取缔,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日以933线路取缔、原岗位撤销为由,解除了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收据》,《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该仲裁委认为: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申请人向该委提交了印有“933路队内部业务专用章”的《收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称933线路车队是白明玉实际投资、组建的,且白明玉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933线路车队以被申请人名义办理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并负责车辆日常保养、维修、保险及该线路的日常营运工作,其经营权益和风险由933线路车队承担。但933线路车队未在企业登记机关登记,且被申请人未向该委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白明玉与申请人建立了劳务关系,据此,该委对申请人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933线路于2016年8月3日被取缔,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日以933线路取缔,原岗位撤销为由,解除了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交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925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该委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该委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工资1850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故该委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缴纳2012年2月至2016年9月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及生育保险。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未向该委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收取了其服装费210元的事实,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服装费210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该委予以驳回。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未向该委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的高温天气下接受被申请人安排的工作,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高温补贴900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该委予以驳回。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兹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工资1850元;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9250元;三,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2月至2016年9月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及生育保险;(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承担其应缴部分,具体补缴的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四、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申请人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撤诉申请称:一、西安市莲湖区莲劳人仲案字(2016)第512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庭审调查,从被申请人陈述的车队运作模式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933路车队是由白明玉组建,挂靠在申请人名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白明玉任命韩致富为队长,负责车队日常管理、人员招聘,被申请人作为财务负责考勤,每月根据考勤情况制作工资表,以现金形式向车队其他工作人员发工资。并在其他员工入职时由其收取保证金。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没有隶属关系、申请人从没有向被申请人发放工资、安排工作、被申请人所从事的工作也不是申请人业务组成部分,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莲湖区劳动仲裁委员会适用《劳动台同法》第三十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作出裁决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莲湖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车队独立财务,其职责本身就是制作工资表、发放工资。现主张欠付其工资,在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莲湖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就认可其主张,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裁决书认定劳动关系所依据的证据是被申请人制作的。裁决书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收据》,认定其与申请人系劳动关系,但该《收据》是由被申请人制作的,且与申请人无任何关系,申请人既不知情也未在《收据》上签字盖章,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三、被申请人隐满了足以影响本案公正裁决的证据。被申请人作为独立财务,故意不提交其制作的车队工资表、工资领取签字表,导致无法确认其是否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并且负责工资发放的人的工资遭拖欠本身就是不合理的,被申请人又故意不提交车队工资领取情况签字表,导致本案裁决不公。综上所述,莲劳人仲案字(2016)第512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裁决认定劳动关系所依据的证据是被申请人制作的、被申请人故意隐瞒足以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证据,依法应予以撤销。故请求:一、依法撤销莲劳人仲案字(2016)第512号仲裁裁决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朱璟雯辩称:1、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情形,应该予以驳回;2、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财务,裁决书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是被申请人的工作范围,不应认定为伪造证据;3、被申请人并没有隐瞒足以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证据。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终局裁决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朱璟雯在仲裁庭向申请人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诸项请求是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他字第16号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双方之间并未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莲劳人仲案字(2016)第512号仲裁裁决支持朱璟雯主张的诸项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莲劳人仲案字(2016)第512号仲裁裁决。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审判长 王 浩审判员 刘志愿审判员 牟凤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