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刑更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胡洋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更1314号罪犯胡洋,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满族,辽宁省人,初中文化。现在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2)青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11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现刑期止日:2018年5月8日。执行机关李港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于6月12日至6月16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李港监狱认为,罪犯胡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的奖励证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九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胡洋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洋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2015年获得下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获得上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获得下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审批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一虹审判员 孟晓兰审判员 朱 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仝伟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