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6民终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立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立选,赵广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6民终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综合投资区长兴路15号。法定代表人:魏加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毅敏,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子龙,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选,男,195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莉,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广玉,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燕俊旗,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杰,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立选、赵广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4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上诉人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毅敏、邵子龙、被上诉人王立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莉、被上诉人赵广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俊旗、许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上诉人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子龙、被上诉人王立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莉、被上诉人赵广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燕俊旗、许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王立选要求其公司支付钢材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王立选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所谓已经结算的事实,且王立选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公司也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王立选和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关系的成立应以双方当事人主体合法、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合意为要件。但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从未与其达成过任何买卖钢材合意,在起诉前,王立选也从未向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主张过任何债权。事实上,王立选直至2015年10月15日尚无法确认所谓赵广玉采购的钢材用于何处。此外,按照交易习惯,如双方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应签订买卖合同、每次供货买方应签署收货单据及相关结算凭证,但本案中,王立选无任何上述相关资料。李国顺、王立选、王立才三人在录音录像中多次表示,他们的债务人系赵广玉,只不过其所谓债权的受偿条件为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向赵广玉结款,而后由赵广玉向其付款。可见,即使王立选存在未获偿债权,其债务人也并非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退一步讲,即使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和济源市金丰物资有限公司及济源市海鑫钢材经销部存在供货关系,王立选也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因其债务人系赵广玉,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也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王立选所持借条并非钢材款,系赵广玉个人所欠债务,王立选在赵广玉未能偿还的情况下将其诉至法院是“吃大户”的滥诉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审法院将借条欠款认定为钢材款欠款不合常理,也缺乏证据支持。事实上,赵广玉和王立选相识多年,且同在一个小区居住,不能排除其二人有其他经济往来。假使借条真系钢材款欠款,应直接写明系钢材款欠款,不应写明系现金欠款。王立选为何不让作为公司的、更有经济能力的河南豫兴公司出具借条?此外,一审法院在(2016)豫9001民初437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李国顺、王立选、王立才三人合伙经营钢材,假如此200000元欠款真系所欠钢材货款,为何不直接将欠款向一人出具,而分别以不同时间向三人出具?赵广玉有多处工地,且李国顺、王立选、王立才三人与其也存在多次采购关系及分别送往不同工地,采购钢材是否用于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所承建工程无法确定。王立选应举证其向河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销售钢材的数量、金额、相关签收单据等信息。赵广玉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对自己所出具的欠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退一步讲,即使赵广玉欠付王立选钢材款,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也无还款义务,且该钢材款也已清偿完毕。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与王立选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不负有还款义务在此不再赘述。此外,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使用钢材清单,一审法院以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为由不予涉及,何为使用钢材清单的法定形式?假设赵广玉向王立选等三人采购过钢材,再假设按照其原二审中自称王立选三人共向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工地供应钢材273.88吨,总价约91万元,应一起结算,为何以不同时间出具三份借据?即便真是如此,除其三人自认的承兑汇票50万元外,赵广玉已分多次从其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园支行账户向王立选转款,转款金额共计49.2万元,上述款项已足以付清其所谓钢材款。此外,赵广玉向王立选出具200000元借据的时间为2014年1月8日,而王立选等三人在庭审中称2014年1月29日赵广玉向其方出具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具借据在前而出具承兑在后,说明不但已足额还清其借据借款,还多出约10万元。四、一审法院关于赵广玉采购钢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认定,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职务行为应当具备三个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必须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二是行为人在从事行为时必须是以法人的名义进行;三是行为后果由企业法人承担。而本案中,赵广玉并未以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名义采购钢材,且王立选也明确知晓赵广玉并非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工作人员,且无任何证据证明赵广玉系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工作人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赵广玉采购钢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没有依据。五、一审法院认定其公司与济源市金丰物资有限公司及济源市海鑫钢材经销部存在供货关系,显然故意歪曲事实。一审法院依王立选申请从侯红枝处调取的所谓竣工资料属于王立选提供的证据,其证明力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仅凭侯红枝单方陈述,认定侯红枝为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临时聘用资料员。然而,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从未聘用侯红枝为资料员,也无相关证据证明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与侯红枝之间存在聘用关系。其次,侯红枝自称该资料系赵广玉提供,但赵广玉对此予以否认,而本案又无其他证据支持侯红枝陈述,因此,其陈述不应被采纳。再次,除侯红枝外,申请调取资料的王立选及“向侯红枝提供资料”的赵广玉均系本案利害关系人,而且提供何种资料、资料是否确实因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工地发生全由上述几人陈述,根本无法排除上述几人恶意串通提供虚假证据以图使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责任的可能性,因此,侯红枝所涉及证据的证明力更加薄弱。一审法院称侯红枝提供的所谓竣工资料由出具单位加盖的公章,但并未表明出具单位为何单位,且上述竣工资料零散、混乱,无法认定其是否确为真实的竣工资料,更无法认定各项资料的真伪。退一步讲,即使合格证真实,其仅能证明该批钢材出厂时合格,无法证明该批钢材最终用在何处及该批钢材出厂后的交易过程。济源市建设工程质量监测站出具的报告仅显示济源市坡头镇西霞湾区5号楼工程系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承建,并未显示所检测钢材是否从济源市金丰物资有限公司和济源市海鑫钢材经销部采购,无法证明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承建济源市坡头镇西霞湾区5号楼工程使用济源市金丰物资有限公司和济源市海鑫钢材经销部钢材。退一步讲,即使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与济源市金丰物资有限公司和济源市海鑫钢材经销部存在钢材供货关系,王立选并非上述二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王立选与上述二法人是不同的法律主体,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六、一审法院将利息认定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无据。争议借条中明确写明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月息2分,并约定“每4个月清利息一次,如不清月息3分”在借据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和赵广玉如逾期未支付利息还应承担月息3分的加重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将利息认定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显然严重歪曲了事实,也毫无法律依据。七、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录音录像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一审法院将其作为认定关键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严重违法。王立选提供的录音录像是在赵广玉不知情并被诱导谈话时所录制,且赵广玉在审理中明确表示该影像资料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此外,录制这份录音录像的原始设备不明确,王立选等三人及其代理人对该录音录像的录制设备表述不一致,既然如此,更应对该证据予以排除。再者,该录音录像不是在赵广玉出具争议借条当时形成,无法客观、直接的反映赵广玉出具该借条时的真实情形,也无法确定其真实的形成时间是在出具争议借条之前还是之后,其与争议借条的关联性让人生疑。此外,该录音录像中,可以明显得出以下结论:1、王立选等三人知道赵广玉并非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的工作人员;2、谈话之时其三人尚且向赵广玉询问钢材用于何处。3、三人一直均表示等赵广玉从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结款后,再由赵广玉向其支付所谓欠款。4、让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开收据需要向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协商并需要经其公司同意。5、赵广玉本人从未表述其所采购钢材用于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工地。6、赵广玉多次表示早知道情况不好自己不如在家歇着,表明即使赵广玉用了其三人钢材,也系由其本人做主并由其本人自负盈亏。7、谈话中无法判断争议借据欠款与谈话中所述欠款是否为同一欠款。王立选辩称,一、其与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之间的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认定法律关系和事实均正确。其一审提交的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的坡头镇西霞湾社区5号住宅楼的协议书、竣工资料中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录音录像资料、欠条及汇票,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所欠的是钢材款。其之所以要求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广玉分别出具欠条,是因为坡头镇政府每次划拨款项时,是按照人头支付材料费及其它费用。其认为多一个人头会多一份钱,所以让赵广玉分别给三个合伙人出具了欠条。二、一审对视听资料的采信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其提交的视听资料是在正常状况下录制的,是赵广玉的自然表述,不存在任何的诱导,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的质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视听资料的内容足以证明涉案款项是买卖合同的标的款。三、一审认定赵广玉购买钢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证据确凿,事实充分。首先《协议书》中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是赵广玉;其二,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在以往庭审中认可赵广玉系其公司职工;再次,赵广玉系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信任其的代理行为才将钢材赊销给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以上可见,赵广玉构成表见代理,其采购钢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四、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称一审赵广玉已足额支付钢材款,不属实。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所称的通过济源市农村商业银行沁园支行转给王立选的49.2万元均发生在2014年1月8日之前,与本案无关。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以赵广玉为代理人除承建坡头镇西霞湾5号楼之外,还承建了位于承留镇滨湖家园的金利公司名下21、22号楼,也购买了其的钢材并以结清相应货款。赵广玉是成年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和人生阅历,在与其结算完钢材款后还出具欠条,不合常理。五、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与之前的三次庭审所述相矛盾。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之前不认可争议的标的款是钢材款,现称即便是钢材款也已清偿完毕,之前认可赵广玉的工作人员身份,现又予以否认;且质疑其与赵广玉恶意串通。由此可见,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在语无伦次地竭力推卸责任。六、其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竣工资料》,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足以证明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在承建济源市坡头镇西霞湾社区5号楼(三标段)时购买了其的钢材的事实。七、王立选是否是适格的诉讼当事人,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质疑,视为对其为适格诉讼当事人身份的认可。八、关于利息的请求,不违反合同法关于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的规定。赵广玉辩称:其向王立选出具的借据,系其个人借款,与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无关,其愿意承担清偿责任。王立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赵广玉和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其钢材款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自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3日,济源市服务大河名苑项目建设指挥部与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由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承建济源市坡头镇西霞湾社区工程5号楼。赵广玉作为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该协议。施工期间,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从济源市金丰物资有限公司和济源市海鑫钢材经销部购买了钢材,后经结算,赵广玉为王立选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王立选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2分(每4个月清利息一次,如不清月息按叁分)。河南豫兴公司赵广玉2014年元月8号。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在于:王立选所持的欠条载明的款项系赵广玉个人借款,还是用于济源市坡头镇西霞湾社区工程5号楼结算后的钢材款。一审庭审中,赵广玉自认欠条载明的款项系个人借款,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亦提供林州采桑镇天井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赵广玉在家乡建房花费500000元,涉案款项系借款,但二者之间并无直接联系;根据王立选申请,该院从侯红枝处调取的资料可以看出,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在济源市坡头镇西霞湾社区5号楼施工过程中确实使用了济源市金丰物资有限公司和济源市海鑫钢材经销部提供的钢材,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虽提出赵广玉无权采购钢材,仅是介绍工程,收取介绍费,负责前期签订合同,但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在原一审中称赵广玉系其工作人员,在西霞湾社区5号楼工程负责技术,关于赵广玉的身份问题,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陈述矛盾;从对赵广玉的录音录像资料可以看出,赵广玉对本案欠条系钢材结算后的欠款予以认可;赵广玉作为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济源市坡头镇西霞湾社区5号工程施工合同,王立选信赖其具有采购钢材权利具备合理性。综合以上情况,该院认为,本案欠条载明的款项系用于济源市坡头镇西霞湾社区工程5号楼的结算后的钢材款,赵广玉购买钢材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承担。现王立选持赵广玉出具的欠款单据要求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支付该款项,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王立选主张的利息,性质上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要求按照月息2分自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亦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立选2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分自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至该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王立选要求赵广玉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7年4月6日从中国司法裁判文书网上下载的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48号民事裁定书、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49号民事裁定书、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5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6年1月7日之前王立选、王立才、李国顺尚不知道其公司的准确名称,更不可能和其公司有业务往来,赵广玉也构不成表见代理。王立选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所主张的事实。赵广玉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三份裁定书作出的时间是2016年1月7日,按规定该裁定书应有相应的上诉期,裁定书生效的日期应该是裁定书送达后的10日,即应该是2016年1月16日,2016年1月16日之前该三份裁定书是不可能生效的,但一审受理本案的日期却是2016年1月8日,该案应该在2016年1月17日之后才能受理,因此,一审程序存在错误。本院二审期间,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一、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一份和赵广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济源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钢(筋)检验报告两份(一式三份);三、济源市坡头镇西霞湾社区5号住宅楼竣工资料(卷3)一册。王立选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赵广玉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一、对“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和赵广玉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加生曾授权赵广玉作为其代理人,签署涉诉工程的投标文件,该授权书也反应出其公司并未授权赵广玉从事签署投标文件以外的其它事务;与其公司是否授权赵广玉采购钢材,及赵广玉采购钢材时是否表明系其公司人员不具有关联性;二、对“济源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钢(筋)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检验报告仅能证明钢材的质量检测数据,不能证明该批钢材的交易、流通情况。三、关于“济源市坡头镇西霞湾社区5号住宅楼竣工资料”,根据赵广玉陈述,该竣工资料系赵广玉委托侯红枝整理,而其公司从未委托侯红枝整理竣工资料,从该资料第1、10、17、26页《工程材料/购配件设备报审表》中也能证实,其公司在涉案工地的项目经理为张丙军,竣工资料整理、材料款结算等均由张丙军负责。侯红枝提供的竣工资料来源不明确,不能排除产品质量证明书等文件系根据济源市建设工程质量监测站《钢(筋)检验报告》中的钢材炉罐号、代表批量等数据进行伪造形成。本院认证如下:一、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提供的三份裁定书,系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王立选、赵广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和赵广玉身份证复印件”、“济源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钢(筋)检验报告”,分别系从济源市工程建设管理处、济源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调取,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三、本院从侯红枝处调取的竣工资料有出具单位加盖公章,且侯红枝称其被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临时聘用为资料员,该竣工资料由赵广玉提供让其整理,二审中赵广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对该竣工资料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济源市金丰物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钢材、生铁、钢坯、建材、铝、机电产品销售)法定代表人李小凤与王立选系夫妻关系,该公司处于吊销状态;济源市海鑫钢材经销部(经营范围:钢材零售、建筑设备租赁服务)负责人张海燕与王立才系夫妻关系,该营销部已经注销。王立选与王立才系兄弟关系,李小凤是李国顺之姐。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欠条所载款项的性质问题。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在原一审中认可赵广玉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在涉案工地负责技术,这与本院在二审期间依职权从济源市工程建设管理处调取的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赵广玉系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在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担任经理这一事实。根据本院依职权从济源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调取的济源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钢(筋)检验报告和从侯红枝处调取的竣工资料可以看出,涉案工地所使用钢材的炉号与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依照相关程序送检钢材的炉号是一致的,结合竣工资料中产品质量证明书上加盖有济源市金丰物资有限公司和济源市海鑫钢材经销部公章的情况,可以说明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在承建涉案工程过程中确实使用了济源市金丰物资有限公司和济源市海鑫钢材经销部提供的钢材,赵广玉本人到庭后也认可涉案欠条载明的款项系因涉案工地工程欠付王立选的钢材款,以上足以认定涉案欠条载明的款项系用于济源市坡头镇西霞湾社区工程5号楼结算后的钢材款。因此,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关于涉案欠条载明款项系赵广玉个人所欠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立选与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如前所述,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在涉案工地施工过程中使用了济源市金丰物资有限公司和济源市海鑫钢材经销部提供的钢材,作为其公司工作人员的赵广玉就涉案工地工程欠付的钢材款为王立选出具欠条,该行为系代表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在承建西霞湾社区5号楼工程中履行职务行为,其责任后果应由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承担,因此,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因济源市金丰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凤与王立选系夫妻关系,该公司处于吊销状态,济源市海鑫钢材经销部负责人张海燕与王立才系夫妻关系,该营销部已经注销,因此,赵广玉分别为王立选、王立才、李国顺出具欠条。本案中,赵广玉就该欠付钢材款出具欠条的债权人明确载明为王立选个人,故王立选系本案适格原告。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关于王立选与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欠付钢材款是否清偿完毕的问题。因赵广玉与王立选均认可涉案欠条系钢材结算后的欠款,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所称的赵广玉分多次从济源市农商行沁园支行向王立选账户转款的时间均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且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由赵广玉支付给王立选后,赵广玉也按王立选要求给李国顺出具了相关借条,现债权凭证仍由王立选持有,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应向王立选支付欠付钢材款,因此,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欠条中载明的利息的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赵广玉与王立选经结算后确认尚欠王立选钢材款200000元,但结算后至今未向王立选支付款项,造成王立选经营钢材货款不能及时收回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一审法院将涉案欠条约定利息的性质认定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因双方已在欠条中明确约定月息为2分,该约定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因此,王立选要求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按照月息2分自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对赵广玉录音录像资料的认定问题。王立选提供的录音录像虽然是复制件,但作为录音录像当事人之一的赵广玉对该录音录像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从该录音录像的内容来看,该录音录像也是连贯的、完整的,因此,一审法院对该录音录像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济锋审 判 员 石 林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二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