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1民初2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学林与杨建根、怀远县金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林,杨建根,怀远县金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2157号原告:王学林,男,195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忠,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全,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根,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怀远县金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荆山镇运输公司大修厂二楼(诚信公司)。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禹王路县委党校东楼3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5545874312。负责人:张红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璇,该公司员工。王学林与杨建根、怀远县金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学林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病例复印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停车费、拖车费等合计84951.6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查明事实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7年1月3日6时20分许,杨建根驾驶“皖C×××××”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X046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怀远县河××镇××村路段,在道路左侧与相向王学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王学林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建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学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王学林的委托,2017年3月27日,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一份,对王学林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在事故中受损情况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手扶拖拉机因于2017年1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5835元,王学林为此支付评估费500元。另,依据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的委托,2017年4月24日,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对王学林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的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学林因交通事故致伤,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35157.10元,其中4802.46元属自费非医保范畴。二、王学林的伤情及医疗费用:王学林受伤后被送到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手第5掌骨骨折,左尺桡骨骨折;3、下颌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左侧第6、7肋骨骨折,第8肋骨疑似骨折。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35157.10元(包括杨建根垫付的医疗费8500元),遵照医嘱,购买固定支架,花费1500元,购买阿托伐他汀钙片,花费248.92元,合计花费医疗费36906.02元。上述花费均有医院处方和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学林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2015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1690元,每天114.22元,王学林住院46天,其护理费为5254.12元(114.22元/天×46天)。四、营养费:王学林住院46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其营养费为4080元[30元/天×(46天+90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学林住院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0元[30元/天×46天]。六、误工费:王学林住院46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其误工费为11581.76元[(46天+90天)×85.16元∕天],该事实,有王学林提供的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怀远县万福镇镇西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七、交通费:王学林住院46天,其主张交通费544元过高,本院酌定300元。八、车辆损失费: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评估,确认王学林所有的手扶拖拉机因于2017年1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5835元,对于该车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九、拖车费:王学林主张拖车费8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十、停车费:王学林主张停车费15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十一、车辆保险情况:杨建根驾驶“皖C×××××”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怀远县金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划分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王学林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36906.02元、护理费5254.12元、营养费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误工费11581.76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835元、拖车费800元、停车费1500元、车辆评估费500元,合计68136.90元。对王学林受到的损失,杨建根依法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作为“皖C×××××”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替代赔偿责任,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学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00元-8500元(杨建根垫付医疗费)〕、护理费5254.12元、误工费11581.76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835元、拖车费800元,合计25270.8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学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294.49元{〔(36906.02元+4080元+1380元)-10000元-4802.46元(非医保费用)〕×70%},共计44565.37元。杨建根应赔偿王学林医疗费、停车费、车辆评估费4761.72元〔(1500元+500元+4802.46元)×70%〕。杨建根垫付的医疗费8500元可向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直接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学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等共计44565.37元。二、杨建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学林医疗费、停车费、车辆评估费等共计4761.72元。三、驳回王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4元,减半收取962元,由王学林负担360元,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负担527元,杨建根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雪园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