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广州拉卡拉网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拉卡拉网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杨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763号原告:广州拉卡拉网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123号11层1101房。法定代表人:徐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雅、金晶,均系原告职员。被告:杨斌,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洛南县。原告广州拉卡拉网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雅、金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通过互联网方式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18000元,原告经审批同意后,在2016年5月24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48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12期的服务费合计1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的方式。贷款发放后,被告从第一期开始拖欠还款,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54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分期手续费、罚息及滞纳金(三笔款项以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7月7日起计算至全部本金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无答辩,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被告通过互联网向原告申请借款18000元,承诺同意《拉卡拉“易分期”借款相关协议》。原告经过审核,同意了被告的申请,并生成《易分期业务贷款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000元,贷款人将通过审批的贷款在扣除服务费后转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法偿还借款,共分12期,根据借款金额和分期数,在每期还款日按时偿还借款本金(每期偿还本金=借款金额/分期数);服务费费率为14%,在发放贷款时一次性收取;借款人须按照约定的还款金额及还款日向贷款人偿还本金,未按期偿还的,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一次性收取滞纳金,并按日收取罚息;每期还款日应还款金额=贷款金额/分期期数+(金额精确到分,未除尽部分在最后一期账单体现);若借款人逾期还款达到30日及以上或逾期还款金额达到1000元及以上,则视为严重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分期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应在接到贷款人通知之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该合同附件《拉卡拉“易分期”贷款收费标准》载明: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每期到期还款日未按时偿还本期应还本金,按照该期未偿还本金1%一次性收取滞纳金,最低30元;罚息收费标准为,每日以未按时偿还本息(逾期本金)的千分之一计收,日息低于1元的,按照1元收取;客户在到期还款日未全额偿还欠款的,次日则会产生滞纳金和罚息。同日,原告通过拉卡拉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指定的借记卡账户发放借款15480元。被告于2016年7月6日向原告还款5元,其后未有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根据原告出具的借款人欠款明细,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4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易分期业务贷款合同》、拉卡拉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划款证明、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出具的交易确认函、原告出具的借款人还款记录及欠款明细,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具有小额贷款经营资质,原、被告通过互联网订立《易分期业务贷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并合法有效。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5480元,依法享有按时收回借款本金和收取服务费的权利。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5480元,自2016年7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合并计算服务费、罚息及滞纳金,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杨斌向原告广州拉卡拉网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5480元及该款服务费、罚息、滞纳金(自2016年7月7日起服务费、罚息及滞纳金合并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元由被告杨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娜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人民陪审员 温爱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昇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