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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7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农业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业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7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业国,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经���院决定取保候审。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业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振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业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农业国饮酒后无证驾驶桂A×××××二轮摩托车由横县横州镇蒙垌村委往横县西津大坝方向行驶,至蒙垌村委万雄村路段时,适有被害人农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同向在前行驶。因农业国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致使其所驾车辆碰撞中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农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农业国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民警将农业国带往横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经广西众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农业国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421.2726mg/100ml。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农业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农某无事故责任。在审理中查明,事故发生后,农业国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在民警到达后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发后,农业国与农某达成赔偿协议,农业国按照协议赔偿了农某经济损失3300元,并取得农某谅解。上述事实,农业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农某的陈述,证人农业均、农业安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医院疾病��明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乙醇定量分析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材料、照片及农业国在侦查期间和庭审中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业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业国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农业国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在民警到达后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事发后,农业国与农某达成协议,并按照协议赔偿农某经济损失,取得农某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农业国提出其需要照顾年老体弱的母亲,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并非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故对农业国提出的该辩护意见及所提供的横县横州镇蒙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农业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农业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莫庆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粟剑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