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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业刚与被告张劲宏、文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业刚,张劲宏,文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125号原告李业刚。委托代理人肖志华。被告张劲宏。被告文飞。原告李业刚因与被告张劲宏、文飞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史作雷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跃进、杨纪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依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业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劲宏、文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业刚起诉请求判决:1、张劲宏、文飞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张劲宏、文飞承担因违约产生的违约金25万元;3、张劲宏、文飞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劲宏、文飞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张劲宏、文飞向李业刚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业刚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于2016年9月9日全部归还,如有逾期按本金的20%一天支付违约金”。李业刚分别于2016年8月10日、8月11日分五次向张劲宏汇款共计100万元。借款到期后,张劲宏、文飞未依约还款。另查明,张劲宏与文飞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4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劲宏、文飞向李业刚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李业刚已实际交付全部借款,但张劲宏、文飞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李业刚要求张劲宏、文飞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逾期还款每天按本金2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现李业刚主张张劲宏、文飞支付逾期利息以及违约金,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张劲宏、文飞应自2016年9月10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劲宏、文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业刚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9月10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张劲宏、文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业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400元,由被告张劲宏、文飞负担17280元,原告李业刚负担5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作雷人民陪审员  朱跃进人民陪审员  杨纪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依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