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民初6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丽悦置业有限公司、邱仲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丽悦置业有限公司,邱仲慧,薛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6570号原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县开发区工业园永花路002号。法定代表人:周谟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丽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蠡溪路南端。诉讼代表人:冯凯燕,无锡丽悦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而迅、陈萍,江苏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仲慧,男,1975年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薛青,男,1964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沈君、唐琤琤,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与被告无锡丽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悦公司)、邱仲慧、薛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凯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被告丽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被告薛青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琤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仲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丽悦公司结欠其价款4020126元,及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其中100万元自2013年2月6日起算,另100万元自2013年5月1日起算,剩余2020126元自2013年8月1日起算);2、邱仲慧、薛青对丽悦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凯盛公司曾为丽悦公司的“香阁豪庭”商品房项目进行土方开挖、外运,及市政工程。完工后,丽悦公司未依约付款。2013年1月29日,丽悦公司向凯盛公司出具《付款计划》,确认结欠凯盛公司工程价款4626719元,分三期支付。同日,邱仲慧、薛青向凯盛公司出具《担保函》,明确自愿为丽悦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丽悦公司被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经破产管理人核定,丽悦公司共结欠其价款4020126元。鉴于丽悦公司未履行债务,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凯盛公司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被告丽悦公司辩称:丽悦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凯盛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2016年4月5日,破产管理人核准凯盛公司债权,其中无财产担保债权本金3698126元、利息322000元,合计4020126元。凯盛公司主张的诉请金额中已包含逾期付款违约金322000元,凯盛公司不应再次主张违约金。被告薛青辩称:1、《担保函》上的“薛青”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2、丽悦公司出具的《付款计划》系分期还款,其中第一笔100万元的还款日为2013年2月5日,距2013年9月18日(丽悦公司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日)已超过6个月保证期间,保证人对第一笔100万元不承担保证责任;第二笔100万元的还款日为2013年4月30日,距2013年12月2日(凯盛公司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日)也已超过6个月保证期间,保证人对第二笔100万元不承担保证责任;3、对于《付款计划》涉及的第三笔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凯盛公司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仅限于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且应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后的六个月内提出,丽悦公司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凯盛公司未受清偿的部分尚不明确,凯盛公司现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4、凯盛公司为丽悦公司施工的项目未经过审计,保证人对于丽悦公司结欠凯盛公司的主债务金额有异议。被告邱仲慧未发表答辩意见。凯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付款计划》1份,证明丽悦公司确认结欠凯盛公司工程款4626719元,并承诺按约分期付款。2、《担保函》1份,证明邱仲慧、薛青为丽悦公司结欠凯盛公司的工程款4626719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普通债权核定表》1张,证明丽悦公司破产管理人核准了凯盛公司的债权金额,但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未持续计算。丽悦公司对凯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且认为破产管理人将凯盛公司申报的债权利息计算至裁定受理破产之日,符合法律规定;证据2为邱仲慧、薛青出具的书面材料,丽悦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薛青对凯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不认可,薛青不记得其本人签署过《付款计划》、《担保函》,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丽悦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民事裁定书2份、决定书1份,证明丽悦公司已于2013年9月18日被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2015年9月28日被裁定破产,并增加无锡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破产管理人。2、债权申报表1张、询证函1张、管理人执行职务工作报告1份、普通债权核定表1份,证明凯盛公司向债务人申报债权4948719元(本金4626719元、利息322000元),管理人于2016年4月5日核准凯盛公司债权为4020126元(本金3698126元、利息322000元),凯盛公司对管理人核准的金额无异议。凯盛公司对丽悦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薛青对丽悦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且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薛青的答辩意见。薛青为证明《担保函》上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后,薛青以无法到庭提取鉴材、无力承担鉴定费用为由主动撤回笔迹鉴定申请。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对于凯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凯盛公司提交的证据2,薛青虽对笔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仍未进行笔迹鉴定,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本院对《担保函》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丽悦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丽悦公司向凯盛公司出具《付款计划》,载明:凯盛公司为丽悦公司建设施工的“香阁豪庭”竣工验收后,经结算,工程总价款12536013元,已付7909294元,还剩4626719元未付,丽悦公司承诺分别于2013年2月5日前支付100万元、于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于2013年7月30日前支付2626719元;如有一期未付,凯盛公司有权全额主张剩余价款,丽悦公司承诺自应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日,邱仲慧、薛青向凯盛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因丽悦公司结欠凯盛公司工程款4626719元未付,其丽悦公司已于2013年1月29日出具书面付款计划,故邱仲慧、薛青愿意对丽悦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18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锡破字第00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丽悦公司重整案。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丽悦公司重整案指定本院审理。2015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3)锡滨商破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丽悦公司重整程序,并宣告丽悦公司破产。至本案法庭调查结束时,丽悦公司破产程序尚未终结。2013年12月2日,凯盛公司向丽悦公司提交债权申报表,载明凯盛公司申报的债权总金额为4948719元,其中本金4626719元、利息322000元。对于凯盛公司申报的债权,丽悦公司管理人核定本金3698126元、利息322000元,合计4020126元,凯盛公司对管理人核定的债权金额未提出异议。庭审中,凯盛公司确认《付款计划》约定的债务到期日为2013年7月31日,凯盛公司不因丽悦公司未按约付款而主张债务提前到期。凯盛公司另确认,如保证人向其承担保证责任,则凯盛公司会将申报的债权金额扣除保证人已承担的保证责任,扣除的相应部分债权金额由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薛青亦确认,如被判决承担保证责任,则其将以债权申报等方式向丽悦公司追偿。丽悦公司对凯盛公司、薛青的上述陈述无异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丽悦公司出具的《付款计划》,以及邱仲慧、薛青出具的《担保函》,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丽悦公司在《付款计划》中确认结欠凯盛公司工程价款4948719元,故薛青以涉案工程未经审计为由对凯盛公司工程价款金额提出异议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凯盛公司依据《付款计划》申报债权本金4948719元、利息322000元,丽悦公司破产管理人据此核准债权本金3698126元,及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时的利息322000元,合计4020126元,凯盛公司无异议,故对于凯盛公司主张确认丽悦公司结欠其价款40201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对于凯盛公司主张确认丽悦公司结欠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付款计划》约定丽悦公司分期付款,如有一期未按约付款,凯盛公司有权全额主张剩余价款,现丽悦公司虽在第一期就未按约还款,但凯盛公司并不主张债务提前到期,亦在庭审中明确债务到期日为2013年7月31日。在六个月保证期间内,丽悦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凯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的期限,故本案所涉债务仍在保证期间内,对于薛青提出的第一、第二期还款超过保证期间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对于债务人破产的案件,债权人既可以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首先,依据上述规定,凯盛公司申报债权后,仍可起诉保证人邱仲慧、薛青主张保证责任;其次,上述规定明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当扣除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可受清偿的部分,旨在防止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可受清偿的部分在债务人以及保证人处获得双重受偿,本案审理过程中,凯盛公司确认愿将其申报的债权扣除已获清偿的保证责任金额,薛青亦确认承担保证责任后,将以申报债权等方式向丽悦公司追偿,丽悦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因此本案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但可以防止债权人双重受偿,亦可保护债权人利益,与法不悖。综上,凯盛公司依据《担保函》主张邱仲慧、薛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邱仲慧、薛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丽悦公司追偿。对于薛青提出的丽悦公司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凯盛公司无权主张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仲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无锡丽悦置业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价款本金3698126元,及利息322000元,合计4020126元。二、对被告无锡丽悦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被告邱仲慧、薛青向原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被告邱仲慧、薛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无锡丽悦置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8961元,由被告邱仲慧、薛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洋人民陪审员 朱 萍人民陪审员 丁韵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克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