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5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天津中环精模科技有限公司与中环大成电子(天津)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中环精模科技有限公司,中环大成电子(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5718号原告:天津中环精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微电子工业区微五路10号8-B-2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56661045354法定代表人:刘宁,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光洁,该公司职员。被告:中环大成电子(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微电子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64034429U法定代表人:季锋,总经理。原告天津中环精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环大成电子(天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12月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为期3个月(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如约还款。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12月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年利率为4.9%,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欠款本息。庭审中,原告表示,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自2016年12月20至2017年3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往来收据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借款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000000元,被告应当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环大成电子(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自2016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中环大成电子(天津)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臧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