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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民初4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赖恒群与李光群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恒群,李光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4983号原告:赖恒群,女,汉族,1958年9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女,汉族,1982年9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系赖恒群女儿。被告:李光群,女,汉族,1960年4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赖恒群诉被告李光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迎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恒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被告李光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恒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判令李光群赔偿赖恒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922元;2、判令李光群向赖恒群赔礼道歉;3、诉讼费由李光群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2日下午,××××社更换电线,工作人员在安装完赖恒群家的线路后,李光群要求电力公司工作人员安装她家的线路,并要求从赖恒群家地坝上经过。赖恒群不同意,李光群不听,并对赖恒群进行辱骂,随后赖恒群和李光群发生抓扯,赖恒群被李光群打倒在地。赖恒群受伤后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各项费用。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光群辩称,此次纠纷是赖恒群先动手,拒绝对其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下午,原被告所在的××××镇××××村××××社进行电网改造。赖恒群和李光群就李光群家线路的改造时间和改造路线问题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赖恒群先动手打了李光群,双方进而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赖恒群受伤,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诊治,产生门诊治疗费159元,救护车费20元。赖恒群急诊治疗后在于当日17时9分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皮血肿;2、多出挫伤;3、脑震荡?4、多处皮肤破损。赖恒群在住院6天后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11944.22元。庭审中,李光群拒绝对相关证据质证。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用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犯他人权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自身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赖恒群与李光群本系同社村民,应和睦相处,但在生产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斗,致使双方各有损失。在原被告的此次纠纷中,赖恒群先出手去打李光群,打斗中自身受伤,赖恒群对自身的受伤结果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李光群的侵权责任。根据此次纠纷中原被告的行为及相关后果,本院酌定由李光群承担赖恒群损失的50%。由于此次纠纷中赖恒群先动手打人,结合原被告在此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对赖恒群要求李光群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赖恒群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12103.22元,有票据载卷为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600元(6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结合赖恒群入院时产生了20元的救护车费用,本院酌定为100元;5、误工费480元,赖恒群主张住院期间6天的误工费,每天按照8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赖恒群主张200元,但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赖恒群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为13583.22元。李光群应对其中50%计6794.11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光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赖恒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6794.11元;二、驳回原告赖恒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赖恒群负担100元,由被告李光群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迎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晓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