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2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郭明星与孟立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星,孟立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2604号原告:郭明星,男,汉族,1970年2月28日出生,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巧珍,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立江,男,汉族,1966年2月25日出生,住六安市,原告郭明星与被告孟立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巧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立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明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直至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2017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2017年4月底还清款项。债务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孟立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被告孟立江向原告郭明星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借条中注明2017年4月底还清,当日原告收取斩头息2000元,实际支付被告现金48000元,借条中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到期后,被告未能全额偿还原告借款,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2000元,剩余借款未予归还。本院认为,郭明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8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郭明星要求孟立江归还借款本金48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立江偿还原告郭明星借款本金4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孟立江偿还原告郭明星以上借款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本清息止,已付款2000元执行时予以比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孟立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开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德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原告举证目录: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