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峰与黄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黄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1562号原告:王峰,男,汉族,1989年1月12日,福建省福清市人,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清市,住袁州区,被告:黄荣,男,汉族,1982年9月15日出生,宜春市袁州区人,身份证住址:宜春市袁州区,现住袁州区,原告王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荣(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4836.63元及利息852.94元(暂计算2017年2月5日至2017年4月份),合计45689.57元,利息按借款月息1分计算至还清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6年5月5日被告以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7298元,并承诺按月分期还本付息当时约定借期为三年,现因被告未按借款协议履行还款承诺,原告有权终止该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事实,提交了借据一张、还款计划一份、借款协议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张。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参与庭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7298元,借款利率为每月1%,借期为三年。被告按等额本息方式按月还款,每月偿还1903.11元。如果被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15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协议,被告在原告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所有的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在还款计划和借据上签字捺印确认。2016年4月6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汇款20000元和37298元。被告按约定还了10期即本息共计19031.1元,2017年2月5日后未再还款付息,尚余本金43381.88元及相应利息852.94元(截止2017年4月5日)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荣向原告借款57298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被告黄荣收到原告的借款后,仅按约偿还10期,之后未按约定还款,尚欠借款本金43381.88元及相应利息852.94元(截止2017年4月5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可终止借款协议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836.63元及支付利息852.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本金43381.88元及利息852.94元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月息1%支付至还清日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峰借款本金43381.88元及利息852.94元,并支付借款本金自2017年4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元,减半收取计币471元,由被告黄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42元,款汇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账号:14×××48,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春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何 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