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5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光荣犯盗窃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三穗县公安局,陈光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5刑初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贵州省三穗县公安局,住所地贵州省三穗县八弓镇府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62400976228XA。法定代表人张俊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袁天培,男,贵州省三穗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李杰,男,贵州省三穗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被告人陈光荣,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三穗县,侗族,初中肄业,农民。曾因犯抢劫罪,2012年12月2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4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5年10月13日被贵州省三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又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10月17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同县看守所。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光荣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贵州省三穗县公安局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玲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贵州省三穗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袁天培、李杰及被告人陈光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15年9月17日,陈光荣与同案人黄某(在逃)、粟某(已判刑)、龙某(已判刑)在广东省清远市吃饭时相约一起回贵州省剑河县盗卖木材。2015年9月l8日中午,陈光荣驾驶车牌为白色比亚迪小车将粟某等三人接上车后回贵州。在广西桂林下高速后,被告人陈光荣边开车边提议盗窃一台车辆方便装运木材,并提出在通道、靖州、会同的路途中盗窃一台车辆,粟某等三人没有表示异议,陈光荣便对四人进行了分工,因粟某、龙某不愿下车盗窃,陈光荣就叫粟某、龙某两人一人负责放哨、一人在比亚迪小车上等候,其本人和黄某下车去盗窃车辆。陈光荣驾车行至会同县广坪镇西楼村时,见广坪镇西楼村村卫生室旁公边停放了一辆车牌为银白色长安牌面包车,该车系被害人周某所有。陈光荣将所驾车辆停放好后安排粟某守在其车上,叫黄某、龙某随其下车。陈光荣等三人下车后,陈光荣安排龙某放哨,其和黄某去盗窃面包车,陈光荣将面包车车窗玻璃砸烂后进入车内将车启动后,由粟某驾驶面包车,其和龙某坐其本人的比亚迪小车,因害怕被抓,陈光荣提出走高速公路安全。两车掉头后从会同上包茂高速往怀化方向回贵州省三穗县,粟某驾驶盗窃的面包车行至洪江段包茂高速转沪昆高速匝道处时,撞上高速公路的护栏,导致车辆无法再行驶,四人便将盗窃的面包车丢弃在高速路上。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12860元。二、妨害公务罪2015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陈光荣驾驶的白色比亚迪轿车在贵州省三穗县桐林镇红旗桥路段时,为逃避贵州省三穗县公安局的执法检查,驾车强行冲关,将贵州省三穗县公安局在此设卡执行公务的警车和轿车撞损,造成执勤车辆损失802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光荣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光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抗拒执法检查,驾车冲撞执法车辆,造成执法车辆损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陈光荣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陈光荣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陈光荣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起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贵州省三穗县公安局诉称:被告人陈光荣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贵州省三穗县公安局的警车和轿车受损。特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陈光荣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陈光荣赔偿贵州省三穗县公安局车辆修理费80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贵州省三穗县公安局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湘黔进口汽车修理厂材料统一结算明细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及机动车行驶证,贵州省三穗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同意划拨没收车辆的批复》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光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在盗窃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在妨害公务犯罪中没有撞击轿车。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贵州省三穗县公安局的全部经济损失。一、盗窃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光荣与粟某、龙某、黄某共同盗窃周某面包车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6月15日,本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粟某、龙某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并判令二人共同赔偿周某因车辆毁坏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986元。陈光荣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二、妨害公务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陈光荣驾驶的白色比亚迪轿车搭载黄某、陈1途经贵州省三穗县桐林镇捧相村310省道红旗桥路段时,发现有公安民警在设卡检查,因害怕无驾驶证被查,便驾车强行冲关,将贵州省三穗县公安局在前述路段执行公务的警车和轿车撞击后逃离现场。当日22时许,陈光荣在逃至贵州省三穗县高速公路服务区后被抓获归案。同年10月17日,贵州省三穗县公安局将该案移送会同县公安局管辖。另查明,贵州省三穗县公安局所有的警车和轿车被损坏,花修理费共计8020元。陈光荣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周某所有的面包车的来源及该车2015年9月19日凌晨在会同县广坪镇西楼村卫生室路段被盗的情况。2、证人黄1、黄2的证言,均证明2015年9月19日凌晨2时许,二人均听到有砸车窗玻璃的声音及第二天看到被盗车辆停放的地方有碎玻璃。3、证人粟某、龙某的证言,所证明两人和陈光荣共同盗窃、面包车的内容与公诉机关指控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他和陈光荣、粟某、龙某共同盗窃面包车的情况及陈光荣驾车强行冲关的经过。5、证人陈1的证言,证明陈光荣驾车强行冲关的经过。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证明盗窃案发现场位于会同县广坪镇西楼村招呼站与西楼村卫生室之间,中心现场为水泥地面,地面有疑似被盗车辆的车窗玻璃碎片;妨害公务案发现场位于贵州省三穗县桐林镇捧相村310省道红旗桥路口,省道呈南北走向,公路两旁有农田和民宅;中心现场位于桐林镇捧相村红旗桥头居民区附近310省道上,中心现场310省道上停放有警车,车头呈北至南方向,车头左侧发现被撞击痕迹,左侧大灯及保险杠损毁;警车东南方向3米处停放有轿车,该车左侧前门及车头左侧保险杠、大灯有擦痕,左侧大灯破损,中心现场路面上有汽车破损部件。7、收据,领条,汽车维修服务确认单,车辆转让协议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面包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面包车的来源,毁坏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车辆的实际登记车主的情况;周某被盗的面包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8、湘黔进口汽车修理厂材料统一结算明细表,证明贵警车及轿车因损毁花修理费共计8020元。9、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及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警车所有人系贵州省三穗县公安局。10、贵州省三穗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同意划拨没收车辆的批复》,证明轿车系贵州省三穗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划拨给贵州省三穗县公安局的公务用车。11、提取笔录、情况说明及照片,证明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鹤城大队民警从包茂高速公路与沪昆高速公路连接线处,将一辆疑似发生交通事故的面包车拖回中方高速公路收费站外的停车场及公安机关从该停车场提取被盗车辆的情况。12、鉴定意见,证明周某所有的面包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12860元。1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证明陈光荣曾因犯抢劫罪,2012年12月2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4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同案人粟某、龙某因与陈光荣共同实施盗窃已被刑事处罚。14、贵州省三穗县公安局民警甘1、袁1、吴某、陈某、杨某的人民警察证及其分别出具的《关于陈光荣暴力冲卡的情况经过》,证明甘1、袁1、吴某、陈某、杨某均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陈光荣驾车冲关及造成警车及轿车受损的经过。15、辨认笔录及图照,证明陈光荣、粟某、龙某、黄某系盗窃周某面包车的同案人。16、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照,证明陈光荣、粟某、龙某、黄某分别指认共同盗窃周某面包车的现场位置。17、卡口视频截图,证明陈光荣驾驶小车途径湖南省通道江口卡口、靖州飞山卡口、会同县水坪溪卡口、会同县岩头高速公路入口卡口等地的情形。18、抓获经过,证明陈光荣被抓获归案的情况。19、户籍证明,证明陈光荣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0、被告人陈光荣的供述和辩解,证明陈光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与他人共同盗窃周某面包车及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光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为逃避执法检查,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两项罪名成立。在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中,陈光荣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光荣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从重处罚。陈光荣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陈光荣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陈光荣辩称“在盗窃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在妨害公务犯罪中没有撞击轿车”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陈光荣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贵州省三穗县公安局造成的经济损失8020元,应予赔偿。综上,根据陈光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光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光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贵州省三穗县公安局经济损失人民币80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 彬人民陪审员 周延凡人民陪审员 黄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 梦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