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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13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武陟县锴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陟县锴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3278号原告武陟县锴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迎宾大道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安新中,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卫红、陈平顺,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泽胜,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武陟县锴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32170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费123670元、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3500元)。本案相关情况2016年6月25日16时49分,原告雇佣司机张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武陟县××乡沁河桥发生起火自燃事故,火灾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焦作市武陟县消防大队文化路中队出警灭火。2017年6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确认书一份,载明:经查核在我行贷款购车的借款人张国利、武陟县锴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6年9月,已按时连续偿还贷款本息25个月,经研究同意对该借款人在2016年6月25日出险的机动车辆险赔款支付借款人本人即武陟县锴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亦在该确认书上盖章确认。同日,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所有的豫N×××××号车已于2016年9月8日结清银行按揭贷款,对于该车保险理赔赔案不再由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代为办理。事故车辆豫N×××××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7125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及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331155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上述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车损123670元,并提交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予以印证,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书系具有评估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具有相应的客观公正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申请重新评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车损1236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3500元,并提交相应的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32170元,未超出被告的保险理赔限额,应当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陟县锴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321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房 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党益民 来源:百度“”